(2016)桂10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农永福与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1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永福,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1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终1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永福,男,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1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1村民小组。代表人杨炳先,该组组长。上诉人农永福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永福系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1村民小组小组村民,1991年11月11日,农永福将其承包头塘镇二塘村1组所有的地名为“林业坡”的山地及后背荒山转包给案外人谈春生种植芒果,承包期限20年。2011年10月该承包合同终止。2015年,因南昆铁路二线项目建设用地需要征收了头塘镇二塘村1组部分土地,其中“林业坡”的山地也在征收之列。因该地上的果树青苗补偿费归集体或者个人所有仍产生争议,至今青苗补偿协议尚未与征地部门签订,争议地上果树由田阳县公证处清点公证保全,该青苗补偿费仍在征地部门保存。2015年7月,头塘镇二塘村1组收到建设项目单位支付给的土地补偿费,至今仍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分配方案,也没有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村民,该土地补偿费仍存在头塘镇二塘村1组在银行的集体账户。农永福认为头塘镇二塘村1组应支付给其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增值费,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头塘镇二塘村1组复印一份种植的芒果园面积具体亩数给农永福;2、头塘镇二塘村1组支付农永福青苗补偿费71300元(其中:大芒果树202棵×300元=60600元,中树72棵×150元=10800元)、安置费100000元;3、头塘镇二塘村1组支付农永福开荒治理后经营管理的土地增值费的100%;4、诉讼费由头塘镇二塘村1组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农永福请求判令头塘镇二塘村1组复印一份其种植的芒果园面积具体亩数给农永福,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调整范围,不是起诉条件规定的具体诉讼请求,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农永福请求支付青苗补偿费71300元。因被征地上棵树的青苗补偿费归集体或个人所有,双方尚有争议,该地的青苗补偿协议尚未与征地部门签订,青苗补偿费至今仍保存在征地部门,农永福是否是该青苗补偿费的所有人尚未确认,故其对于该项请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农永福请求支付安置补助费100000元及土地增值费100%。因涉案的征地补偿费,征地部门不分地类以及未区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律按农用地标准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何分配使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决定,在未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农永福要求头塘镇二塘村1组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增值费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农永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退回给农永福。上诉人农永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不应包括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内。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口头通知不予分配青苗费和安置补助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做表态,应视为默认。其中,因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和林木果树等造成的损失给予一次性的补偿,应归地上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上诉人不开荒、不种果,不能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反之上诉人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宇林权证都证实了是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开荒种植,按照谁投入、谁开荒、谁管护和谁受益的原则,本案征地所得的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增值款均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开庭审理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1村民小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安置补偿费等均是依据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权益,其权益应由所有人享有,所有人为组织的归该组织成员共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享有的仅是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作物的所有权、收益权。本案所涉山地被征用后,因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土地上的青苗补偿归谁所有存在争议,该争议地上的果树经田阳县公证处清点公正保全后,所得青苗补偿费至今由征地部门负责保存。被上诉人并未占有上述青苗补偿,且上诉人是否系该青苗补偿费的所有人尚未确定,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费于法无据。另,被上诉人虽收到了建设项目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但由于该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何分配使用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谈论决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尚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分配方案,亦未明确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出分配方案之前,上诉人主张分配安置补助费、土地增值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此外,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复印一份其种植的芒果园面积具体亩数,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调整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凌文楼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