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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锐杰与邵思良、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杰,邵思良,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63号原告:刘锐杰,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思良(别名邵智慧),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邵思良,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锐杰与被告邵思良、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简称梦之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沛义,被告邵思良、梦之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锐杰诉称:2014年10月28日,我与邵思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邵思良向我借款750万元,月息3%等内容。借款期间,梦之锦公司和我签订担保合同,为邵思良的借款提供担保。我按合同约定向邵思良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邵思良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邵思良、梦之锦公司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利率按照2%计算,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6万元,合计876万元;2、如邵思良逾期不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请求对邵思良抵押的财产皖F×××××车辆进行依法处置;3、案件所需诉讼费用均由邵思良、梦之锦公司承担。邵思良、梦之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与刘锐杰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刘锐杰系农民,没有合法的经营性收入,不具备750万元的借贷能力。该笔借款关系实质为刘婉秋和邵思良之间的借贷关系,邵思良已偿还刘婉秋本息6322166元,双方的借款关系不存在750万元本金及120万元利息。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刘锐杰的诉请。2、刘锐杰诉称的抵押担保关系因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邵思良因需偿还他人债务向刘锐杰借款,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月利率3%,贷款逾期罚息为3%;如邵思良违约自愿承担刘锐杰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梦之锦公司为邵思良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刘锐杰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邵思良以其所有的皖F×××××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9日,刘锐杰将750万元汇入邵思良指定的刘婉秋账户中。借款后,因邵思良一直未向刘锐杰偿还借款本息致本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刘锐杰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据、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业务委托书、抵押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刘锐杰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具有真实性,但因刘锐杰并未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刘锐杰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依据。邵思良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刘锐杰的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邵思良、梦之锦公司银行存款876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邵思良向刘锐杰借款75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刘锐杰已将借款汇至邵思良指定的账户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邵思良未向刘锐杰偿还借款本金,故刘锐杰诉请要求邵思良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月利率3%及逾期罚息3%的约定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限度,刘锐杰诉请要求邵思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刘锐杰并未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故对刘锐杰要求邵思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锐杰与梦之锦公司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梦之锦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刘锐杰要求梦之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因刘锐杰与邵思良并未就涉案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刘锐杰要求对邵思良提供抵押的车辆依法处置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锐杰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1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思良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思良追偿。三、驳回原告刘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0元,由原告刘锐杰负担1120元,由被告邵思良、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负担7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思良、安徽梦之锦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张百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