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上海通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上海通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谭卫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王丽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0时15分,上海通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豪物流公司”)驾驶员丁万礼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沪A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3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杨北路海笛路路口处时,与尹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尹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丁万礼负全部责任。尹某某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0,322.99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520元,其中507,464.49元由通豪物流公司垫付),期间住院244天,其中住院期间通豪物流公司为尹某某垫付118天的护理费计7,550元;为配合病情需要,剃头、购买尿壶、腹带、雾化器、防漏膏、床垫、造口袋等支出杂费1,648.90元,其中通豪物流公司垫付467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修理电动自行车,通豪物流公司为尹某某垫付修理费1,000元、停车装运费30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术后小肠部分切除术后伴肠梗阻肠粘等损伤,构成工伤XXX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天、营养210天、护理180天。尹某某支出鉴定费共计3,200元。因就赔偿事宜事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尹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510,3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4,67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8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杂费1,181.90元、物损费3,280元、鉴定费3,200元、住宿费474元、律师费9,000元,上述费用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再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通豪物流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尹某某系安徽省农村家庭户籍。尹某某父亲尹新明(1944年6月1日出生)与母亲初秀芬(1948年7月1日出生)共生育二子,即长子尹立财和次子尹某某。上海市公安局于2007年7月9日为尹某某签发《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顾家堰20-103。涉案沪A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3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宝山支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沪AQXX**车辆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沪B3X**挂车辆投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审理中,尹某某确认收到通豪物流公司先行给付的现金35,800元,并为尹某某垫付医疗费507,464.49元、护理费7,550元、杂费467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停车装运费3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另,尹某某提供其与上海宝宇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尹某某获得补偿金22,230元,并提供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宝山区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上海宝宇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尹某某缴纳2009年1月至12月的个人所得税342.8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豪物流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尹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通豪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赔偿尹某某。关于尹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07,802.9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520元),根据尹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尹某某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3、营养费8,4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尹某某伤情,尹某某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尹某某伤情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5、误工费,尹某某主张每月3,5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误工费为20,20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护工市场的费用以及实际护工情况,酌情确定为10,030元。7、残疾赔偿金381,680元,尹某某依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金额于法有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尹某某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尹某某父母的年龄、生育子女情况,酌情确认尹某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000元、尹某某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462元,共计100,462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10、物损费,综合本案事发情况,酌情确定衣物损失为200元;车损1,000元,尹某某凭据主张,予以确认;手机损失,尹某某仅提供手机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手机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11、杂费1,648.90元,其中467元系通豪物流公司垫付,尹某某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2、住宿费,尹某某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13、停车装运费30元,通豪物流公司凭据主张,予以支持。14、鉴定费3,200元,尹某某凭据主张,予以支持。15、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6,000元。上述1-15项费用共计1,067,033.89元,应先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某某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再由人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尹某某938,154.99元,剩余部分即杂费、停车装运费和律师费计7,678.90元则由通豪物流公司承担。通豪物流公司先行给付的现金35,800元以及为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7,464.49元、护理费7,550元、杂费467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停车装运费30元,共计552,311.49元则与其应赔总额相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人保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1,2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人保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938,154.9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通豪物流公司赔偿尹某某杂费、停车装运费和律师费计7,678.90元,与通豪物流公司为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杂费、停车装运费以及已付的现金共计552,311.49元相折抵,实际尹某某应返还通豪物流公司544,632.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吸收功能基本丧失,经鉴定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至今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0%的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上诉人事发前的收入为每月2,400元以上,原审法院仅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缺乏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认定,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460元,误工费为24,000元。被上诉人通豪物流公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宝山支公司辩称:尹某某的伤残等级最高为八级,尚达不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了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考虑到尹某某的实际情况。尹某某要求按70%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尹某某提供了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的收入明细,证明尹某某2009年平均每月收入为2,399元;2010年平均每月收入为1,336元。人保宝山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误工损失由法院核实认定。本院认为,尹某某就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要求误工费按每月2,40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0%的系数计算。关于误工费,尹某某在原审未提供受伤前后收入明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并无不当。而依据尹某某在二审期间新提供的证据,其2010年平均每月收入较之2009年实际减少1,063元。因此,原审法院按上述标准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已超出尹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现人保宝山支公司、通豪物流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上诉要求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改判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审判掌握的尺度,伤残八至十级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但考虑到尹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残疾,对其今后从事体力劳动确有较大的影响,故应适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按XXX伤残的系数酌情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照顾到尹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上诉要求按70%的系数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7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负担。因尹某某目前没有生活来源,经济困难,故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