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浙江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朱正龙,曹碎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1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梓、张秀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工业区凤凰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朱正龙。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韩高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南南、孙恺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朱正龙。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四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万巧。被告朱正龙。被告曹碎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与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林公司)、浙江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瑞公司)、朱正龙、曹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正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为13843.6元,2015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年利率8.439%计收复利);二、被告高林公司、瑞盛公司、飞瑞公司、朱正龙、曹碎柳分别在550万元、1020万元、55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正龙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工业园凤凰西路33号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4第5-75号)在84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高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恺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龙公司、瑞盛公司、飞瑞公司、朱正龙、曹碎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林公司签订编号626163999201400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林公司自愿对被告正龙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55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正龙签订编号XC626163999201402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正龙自愿对被告正龙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碎柳签订编号XC626163999201402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碎柳自愿对被告正龙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瑞盛公司签订编号XC6261639992015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盛公司自愿对被告正龙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102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飞瑞公司签订编号XC6261639992015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飞瑞公司自愿对被告正龙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55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正龙公司签订编号XC62616392502015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龙公司自愿以其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工业园凤凰西路33号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作抵押,为其与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84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房产已于2015年1月28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2015年7月3日,原告瑞安建行与被告正龙公司签订编号XC626163113201503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正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82.6基点;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8、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正龙公司发放贷款10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626%,借款后,被告正龙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正龙公司邮寄送达《逾期贷款通知函》,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截至当日,被告正龙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期内利息18870.54元、复利126.6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正龙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应以通知函送达借款人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为准。被告正龙公司除应立即归还本金、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清偿的本金、期内利息分别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再要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属于被告正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债务同属被告高林公司、瑞盛公司、飞瑞公司、朱正龙、曹碎柳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正龙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XC6261631132015033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5万元、期内利息18870.54元、复利126.6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4日起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3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887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3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工业园凤凰西路33号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二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XC62616392502015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84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朱正龙、曹碎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6261639992014003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为550万元,被告瑞安市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XC6261639992015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为1020万元,被告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XC6261639992015005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为550万元,被告朱正龙对其签订的编号XC626163999201402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为1500万元,被告曹碎柳对其签订的编号XC626163999201402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总额为1500万元;四、被告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朱正龙、曹碎柳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5元,减半收取7188元,由被告瑞安市正龙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林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瑞盛汽摩配有限公司、瑞安市飞瑞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朱正龙、曹碎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