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陈万朋与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朋,安阳市眼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陈万朋,男,194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洛如,院长。委托代理人屠永芳,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万朋诉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朋、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屠永芳、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朋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因“白内障”在被告处进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治疗。手术前,原告能够看书,仅感觉右眼越来越吃力,但手术后,右眼不仅视力差,且双眼视物产生复视、倾斜现象。之后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求治,认为系手术所致。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赔偿2000元,但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陈万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辩称,原告当庭所宣读的诉状(诉状日期为2015年3月3日),我方并未收到,且撤销调解协议书的诉求与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在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调解已结,且原告已接受了赔偿费用,故该案件已结束,根据法律规定,调解已结的事情,双方应按调解约定履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患眼疾于2014年5月12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双眼老年性白内障,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914.43元。原告称其双眼于术后视物复视、倾斜,后又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遂与被告发生医疗纠纷。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医方(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患方(原告)人民币两千元整,¥2000元,上述费用作为对患方的赔偿费用。上述赔偿金已经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和本次纠纷相关的后续治疗费,但不作具体项目和数额的区分;2、患方同意接受上述款项,以此了结所有争议,患方不再因此事向医方提出任何要求;3、协议履行后,医患双方所有争议、赔偿责任即告终结,双方均放弃因此事再申请鉴定和提起诉讼的权利;……”。2014年12月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不足以补偿其损失,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0元。后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眼睛复视、斜视是否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结了本次对外委托程序。另查明,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宣读的起诉状内容与其在立案时的起诉状内容不一致,其所宣读的起诉状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院遂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本案依法应当按照其立案时的起诉状进行审理,但原告坚决要求按照当庭宣读的起诉状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万朋提交的安阳市眼科医院医学验光报告单、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安阳地区医院1.5TMR诊断报告单、生化室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安医调(2014)075号调解协议书、2015年3月3日民事起诉状、被告安阳市眼科医院提交的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安医调(2014)075号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前未依法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且其于当庭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的主张进行审理。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且其眼睛复视、斜视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告已按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已放弃了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万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万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