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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有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784号原告:王有玲,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肖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有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玲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牌号为皖E×××××,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2015年4月8日,窦本云驾驶原告所有的皖E×××××号小型轿车在红旗路伟星蓝山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受损车辆经安徽利君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评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4772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后被告公司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损费用)147725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15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平安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窦本云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我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和车辆残值进行鉴定,且维修费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33分,窦本云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伟星蓝山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王家春驾驶的皖E×××××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后轿车驶入隔离绿岛内撞到树木,致两车损坏,窦本云、王家春受伤等情况。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窦本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家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徽利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价格评估报告,评定皖E×××××号车辆维修材料费139525元、工时费9000元、残值800元,损失评估价值为147725元。王有玲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诉讼中,经双方协商选定安徽金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损失及残值评定机构,2016年1月22日,其出具一份价格评估报告:皖E×××××号车辆损失材料费138260元、工时费8000元、残值计1000元,车辆损失为145260元。王有玲在平安公司为皖E×××××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45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0时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王有玲提交的保单、道路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发票及本院委托鉴定的车损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有玲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为原则,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而言,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平安公司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平安公司应当赔偿王有玲车辆损失145260元。据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有玲车辆损失14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57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