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刑初6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6日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潘志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时许,张某在旌德县版书乡南长岭朋友家吃饭,期间喝了约3两白酒。后张某驾驶皖20/601**号变型拖拉机从南长岭出发,经217省道行驶至旌阳镇河东路与河西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带至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精神、身体状态检查,检测综合评价为清醒。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2.84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附照片);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具有劣迹,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均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潘志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江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