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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文与马家峰、关晓明、翟凤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马家峰,关晓明,翟凤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刘文,男。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律师。被告马家峰,男。被告关晓明,男。被告翟凤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律师。原告刘文与被告马家峰、关晓明、翟凤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马家峰、关晓明、翟凤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诉称,2012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翟凤君要求被告马家峰驾驶辽A281**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镇柳匠屯村苏黑线17.9公里处时,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经查,被告关晓明系肇事车辆车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5050.34元。被告马家峰辩称,这次属于二次开庭,只是牵涉到取钢板和伤残鉴定。我当时借的是关晓明的车送的翟凤君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伤残鉴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有异议,原告生活在农村,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也应该有保险或者其他的东西,原告都没有这些东西,所以有异议。被告关晓明辩称,我没有什么答辩意见。被告翟凤君辩称,我也没有什么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本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我公司已经按照第一次的判决书履行完毕,现应该在原告第一次理赔剩余后再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内的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2时20分在苏家屯区陈相屯镇柳匠屯村苏黑线17.9公里处,被告马家峰驾驶辽A281**号车辆由西向东驶入路面中心左侧,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文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文受伤。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家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6天。2015年1月8日,原告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5天,出院后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的伤经沈阳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文右胫骨平台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7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10864元、误工费55100元、交通费2000元、陪护床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0元,合计人民币345050.3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281**号车辆系被告关晓明所有,由被告马家峰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一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劳动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陪护床费、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马家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文无责任。被告关晓明系肇事车辆辽A281**号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家峰系借用被告关晓明所有的辽A281**号车辆,故被告关晓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驾驶人被告马家峰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翟凤君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12元(96.24元×2人×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但因其居住地系农村,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间值计算,计算期间为20年,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残三处,赔偿比例为29%,则残疾赔偿金为116791.7元(20136.50元×20年×29%)。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居住在农村,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判付,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7.86元(7801×5年×0.29÷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85天,则误工费为8216元(96.66元×8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宜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宜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4812元、误工费人民币821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612.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27.86元)、陪护床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医疗费人民币38045.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马家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468.3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5007.52元、鉴定费人民币12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文承担426.5元,被告马家峰承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