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诉被告薛永平、董爱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薛永平,董爱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607号。负责人左振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XX,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基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平,男。被告董爱珍,女。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诉被告薛永平、董爱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李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平、董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薛永平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介休市新建街铁通营业厅西侧的二层建筑物及周边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薛永平)用于经营餐饮、住宿及会务活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为30万元每年,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前与7月10日前,一次支付15万元;乙方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按每日5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如数支付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就租金问题签订了《租房补充协议》,约定后二年租金仍为30万元每年,其他条款未变更。2014下半年,被告薛永平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租金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薛永平发出《催款通知书》,限被告薛永平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前将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上半年的全部租金共计28万元付清。期限届满,薛永平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薛永平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应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21、7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薛永平将租赁物交还原告,并用押金顶了5万元租金,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原告16、25万元未支付。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6、2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永平、董爱珍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薛永平(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介休市新建街铁通营业厅西侧的二层建筑物及周边附属设施用于经营餐饮、住宿及会务活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租金为30万元每年,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前与7月10日前,每次支付15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5万元,乙方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按每日5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达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如数支付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如约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租房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签订的费用不变,仍为30万元每年。2014年12月26日,被告薛永平交纳原告房租2万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薛永平下达《催款通知书》,称薛永平尚欠2014年后半年及2015年前半年房租共28万元,要求其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交齐,逾期不交纳,将按合同要求,解除租房合同。薛永平在《通知书》“接收人”处签字。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薛永平下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薛永平:1、解除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2、收到通知书15日内结算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金21、7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合计金额22、75万元。将你的物品清理完毕并搬离租赁物,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该《通知书》“接收人”处由薛永平签字。2015年4月27日,双方经过清点,填写《交接单》一份,载明:“双方清点无误,退还薛永平押金5万元与所欠房租抵扣。”“乙方验收”处签名为:董爱珍(薛永平爱人代)。2015年4月28日,薛永平交纳原告房租1、5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及违约金。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房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现金交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租房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应予履行,故被告薛永平应依合同约定数额、时间向被告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3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薛永平尚欠原告租金23、75万元,扣除两次所交租金3、5万元及抵扣的押金5万元,薛永平实际应交租金为15、25万元。截至原告起诉,其欠付租金已三月有余,故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董爱珍与被告薛永平系夫妻,且董爱珍在2015年4月27日交接单上签名验收,故被告薛永平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爱珍应负连带偿还之责。对原告诉请的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租金及违约金共16、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平、被告董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16、25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薛永平、被告董爱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育红审判员 刘谦伟审判员 李海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怀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