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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雷松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松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松宁,男,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0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松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雷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雷松宁容留李某乙和绰号“日本儿”的男子在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东风路某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雷松宁容留李某乙和“日本儿”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雷松宁容留周某、李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松宁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周某、李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3)港北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雷松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松宁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松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松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即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松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松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