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重业与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重业,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61号原告王重业。被告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良原告王重业诉被告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王重业、被告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村委会给村上购买变压器,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如果超期不还,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民间借贷利息支付,月息为1分5厘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2880元(利息按借条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有这8000元,但是对利息不承认,因为向原告承认利息的是上一届的村委会成员,我们交接手续的时候审计报告中只显示欠款8000元,不显示利息这一块,所以我不承认利息这一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村委会借原告现金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到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如超期不还,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民间借贷利息,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2、2014年2月20日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票据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朋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到10月的账目清单一份,证明这一届交接的时候只显示8000元,不显示原告说的利息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因购买变压器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当时村委会成员王强瑞、王植楼、王成业之手以村委会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重业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买变压器,借款期限为2014.2.20号-2014.12.31号前还款,如果超期不还,从2014.2.20号起,按民间借贷利息,月息为1分5厘计算。王朋庄村委会2014.2.20号经手人:王强瑞、王植楼、王成业”。后原告以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2880元(利息按借条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因购买变压器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并经当时村委会成员王强瑞、王植楼、王成业之手以村委会名义出具借条,且庭审中被告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超期未还,理应按欠条上双方的约定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的为上届村委会成员,且本届成员与上届村委会成员交接时账目清单只显示借款8000元,并未显示利息,故不承认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内部的账目清单系村委会内部交接的手续,系其内部事宜,并不能对该笔利息形成有效的抗辩,即不能有效对抗王朋庄村委会对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效力,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重业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二、被告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重业支付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依法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