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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韦祚琴与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祚琴,汪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韦祚琴,私营企业主。被告汪建华,私营企业主。原告韦祚琴与被告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祚琴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7月23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2014年8月30日借款2万元;2014年9月3日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2014年11月8日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汪建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两份及原告向证人出具的借条五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借款大部分系原告向两位证人所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3万元系原告自己资金,另27万元系原告向洪青花、张辉莉所借。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其中2014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2014年7月23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2014年8月30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3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2014年11月8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8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2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9月3日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4年7月1日的借款15万元的利息为12723.29元(150000元24%÷365天129天),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5万元的利息为3517.81元(50000元24%÷365天107天),2014年9月3日的借款4万元的利息为2498.63元(40000元24%÷365天95天),合计利息18739.73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8万元,故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未付利息为739.73元。2014年11月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0%计算为限,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华偿还原告韦祚琴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拖欠的利息为七百三十九元七角三分,其中二十四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另二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韦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七百元,减半交纳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汪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