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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金建虎与刘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虎,刘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90号原告:金建虎。委托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孟波。原告金建虎诉被告刘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绣品辅料,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74858元,嗣后被告支付15000元,余款59858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858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欠7485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欠条签具有被告名字,被告又放弃抗辩,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告取得签有被告名字的欠条一份,载明至2013年6月底前总欠74858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以被告尚结欠货款59858元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孟波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签具了被告名字的欠条为证,可予认定,原告主张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在日常生活中不特异,又未加重被告负担,在被告未予抗辩情形下宜予认定。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孟波应依欠条认欠的额度支付货款,现原告自认有部分收款,仅诉请5985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孟波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孟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建虎货款598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916元,由被告刘孟波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