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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集装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联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集装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联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艺、史向东,被上诉人运输联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日强及委托代理人李静、胡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原集装箱公司于1987年欠运输联营公司39702.41元。因当时中原集装箱公司系运输联营公司的会员单位,且无力还款,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1、郑州市陇海中路90号东边的办公楼二楼2间房屋由运输联营公司长期无偿使用,直至运输联营公司提出不用为止。运输联营公司也不再要求收回欠款;2、运输联营公司新租中原集装箱公司的房屋5间,年租金25000元;3、运输联营公司占用和新租房屋的维修费、水电费及取暖费由中原集装箱公司负责���后双方协议,中原集装箱公司收回两间,房租减为18000元。2014年6月23日,中原集装箱公司要收回房屋。运输联营公司于同年6月23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中原集装箱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租房协议;2、中原集装箱公司按协议偿还运输联营公司17年房屋维修费30000元;3、责令中原集装箱公司停止违法封门、断水断电,恢复原状;4、责令中原集装箱公司赔偿因封门、断水断电给运输联营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营运损失;5、责令中原集装箱公司按合同规定偿还运输联营公司水电费及取暖费51292元等。2014年7月10日,中原集装箱公司将运输联营公司租用的房屋封闭,并断水电。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一、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199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决生效后15日内将陇海中路90号院内东楼二楼的房屋恢复原状,停止封门及断电、断水;三、驳回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原集装箱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1997年5月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除已收回的两间房屋外,其它部分继续履行;三、驳回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运输联营公司在中原集装箱公司封门、断水电后,另租房屋办公。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23日共支出租金6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原集装箱公司违约使运输联营公司无法使用所承租的房屋,迫使运输联营公司另租房屋开展业务,给运输联营公司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应当赔偿。故运输联营公司请求判决中原集装箱公司赔偿房屋租赁费有事实依据,但数额应当扣除按运输联营公司、中原集装箱公司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即18000元/年,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租金,即应扣除18637元。运输联营公司多支出的房租45863元,中原集装箱公司应当赔偿。运输联营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因该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运输联营公司的该项起诉系重复诉讼,本案中不作处理,故运输联营公司的相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房屋租赁损失共计4586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该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4元,由河南省运输联营总公司负担461元,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负担393元。中原集装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运输联营公司诉请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原集装箱公司违约使原运输联营公司无法使用所承租的房屋。迫使运输联营公司另租房屋开展业务,给运输联营公司��成的房屋租赁损失应当赔偿。故运输联营公司请求判决中原集装箱公司赔偿房屋租赁费有事实依据。但数额应当扣除按运输联营公司、中原集装箱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18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租金,即应扣除18637元。运输联营公司多支出的房租45863元,中原集装箱公司应当赔偿,因此本案中中原集装箱公司不应赔偿运输联营公司房屋租赁损失共计45863元。理由如下:一、关于法院认定中原集装箱公司收回2间房屋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经双方协商中原集装箱公司收回两间房屋,房租减为18000元,该事实不存在,中原集装箱公司起诉运输联营公司租金诉讼仍在二七区法院诉讼中,中原集装箱公司从未认可收回房屋事实,实际上在中原集装箱公司发出解除日前,运输联营公司不仅未能退还房屋,而且长期多占中原集装箱公司房屋,因此一审法��认定事实不当。二、运输联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租金。中原集装箱公司与运输联营公司于1997年5月5日签订租房协议,其中两间最长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剩余5间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该5间房屋中原集装箱公司随时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后支付租金事宜;而另外两间由于距离2017年5月5日尚有2年左右时间,对于该两间房屋租金中原集装箱公司同意支付,但由于运输联营公司长期多占中原集装箱公司两间房屋未付租金,同时对于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25000元租金长期仅支付18000元,因此中原集装箱公司对于剩余2017年5月5日2间房屋未支付租金应与运输联营公司未支付租金冲抵,中原集装箱公司不应支付任何租金。同时本案中运输联营公司诉讼时凭借一份租赁合同在不知道租赁房屋位置、租赁房屋是否产权证、租赁是否真伪情况下法院判决中原集装箱���司支付租金,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判断均存在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中原集装箱公司违约造成运输联营公司无法使用承租房屋,认定事实不当。本案中中原集装箱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运输联营公司长期多占房屋且不足额支付租金,同时将房屋另行转租,中原集装箱公司依法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存在违约造成运输联营公司无法使用承租房屋事宜。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租金标准事宜。退一步而言,即使运输联营公司承租房屋属于真实情况,但其租赁房屋系家属楼自用,庭审中运输联营公司也承认为居住用途,而本案中中原集装箱公司房屋系运输联营公司经营使用,而非居住,其明显用途不符;其次运输联营公司承租房屋位置周边市场价不超过2000元/月,而运输联营公司却仅以白条方式注明为4000余元,是否真实存在租赁关系、是否真正房屋产权人均不知情,其价格又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中原集装箱公司认为运输联营公司证据虚假,不应认定。请求判令:l、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运输联营公司起诉或发回重审;3、运输联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运输联营公司答辩称:房屋租赁纠纷已经经过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现仍未执行,运输联营公司只能租房。14年中原集装箱公司雇了保安对运输联营公司断水断电,并出示通告,中原集装箱公司无权发通告。中原集装箱公司把运输联营公司办公楼关闭,且将资料盗窃一空,到现在不知道在什么地方。运输联营公司要求中原集装箱公司退还房屋,二七法院判决于8月23号生效以后,中原集装箱公司拒不执行,要求中原集装箱公司承担运输联营公司各项房租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中原集装箱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中原集装箱公司收回二间房屋且房租减为18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2015)郑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中原集装箱公司、运输联营公司在履行租房协议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中原集装箱公司收回了两间房屋,之后中原集装箱公司收取的租金是每年180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原集装箱公司收回两间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原集装箱公司又称,运输联营公司长期多占中原集装箱公司两间房屋未付租金,剩余五间房屋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且对于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25000元租金长期仅支付18000元,故中原集装箱公司对于剩余两间房屋未支付租金应与运输���营公司未支付租金冲抵。本院认为,(2015)郑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中原集装箱公司已收回两间房屋,且经双方协商租金已变更为18000元,并认定中原集装箱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据不足,故此项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原集装箱公司再称,一审判决认定中原集装箱公司违约造成运输联营公司无法使用房屋,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认为,根据(2015)郑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中原集装箱公司和运输联营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租赁房屋的数量、租金数额并已实际履行,且中原集装箱公司以运输联营公司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依据。中原集装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原集装箱公司还称,运输联营公司租赁房屋用途不符,且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不应对租金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运输联营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和收据能够证明其损失情况,中原集装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运输联营公司证据虚假,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中原集装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保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