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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胡忠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忠英,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高中文化。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恒嘉,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英及其辩护人张恒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在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绿洲花园C1栋2单元×卧室内,被告人胡忠英与前夫缪某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在扭打过程中,胡忠英持一把切片刀刺中缪某右腰背部,致缪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缪某系右腰背部锐器刺切致肝脏破裂、右肺破裂、膈破裂、十二指肠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出具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专家分析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忠英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胡忠英提出:缪某事先将刀放在房内,双方发生争执后缪某欲用刀对其实施伤害,其抢过刀具后,是缪某握着自己持刀的手将刀捅进身体,而非自己主动杀伤。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忠英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害人长期对胡忠英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具有严重过错;3、被害人精神状态不稳定,有自残的可能。综合,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忠英与被害人缪某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因家庭长期矛盾积怨,缪某于2009年在其女儿经营的公司内放火,并以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缪某服刑期间,被告人胡忠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二人离婚。2014年缪某刑满释放后,被告人胡忠英租下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绿洲花园C1栋2单元×室为缪某提供住处,并与缪某再次发展为同居关系并准备复婚。2015年4月6日凌晨,缪某与被告人胡忠英在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绿洲花园C1栋2单元×卧室内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在扭打过程中,胡忠英持一把切片刀刺中缪某右腰背部,致缪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缪某系右腰背部锐器刺切致肝脏破裂、右肺破裂、膈破裂、十二指肠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6日0时50分,被告人胡忠英电话报警称,其在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绿洲花园C1栋2单元×室与其丈夫缪某打架,对方用刀威胁自己,自己将刀抢过来将对方杀死。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经医护人员确认缪某已经死,将被告人胡忠英当场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绿洲花园”小区C1幢2单元×室。外开防盗门呈开启状,门锁完好。进门为一条长过道,过道南侧靠东墙为卫生间,卫生间西侧为一间卧室,卧室西侧为客厅,客厅西侧靠南侧为厨房。过道地面上见滴落状血迹及擦拭状血迹。卫生间西侧过道至客厅北侧地面上见穿袜血足印及滴落状血迹。卫生间地面上见擦拭状血迹。卧室内地面上见一具呈俯卧状男性尸体,头朝西北向,右腿伸直朝东向,左腿屈曲。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一条灰黑色西裤,双足穿黑色棉袜,右手背侧面上见大量血迹粘附,在右手小臂下段见一条粘附有血迹的纸片,尸体背部见流柱状血迹及擦拭状血迹粘附。尸体右侧腰部插有一把单刃切片刀,木质刀柄露于尸体外侧,刀柄上有血迹附着。切片刀刃口朝向尸体头部方向,刀背朝向尸体双下肢方向。切片刀刃口被尸体创口前侧皮肤包盖。取出切片刀可见刀刃为弧形,刀面上标有“通海R纳古锦珑手工锻打切片刀免砍大503”字样。经测量切片刀全长31.3厘米,刀刃长20.2厘米,刃口最宽处为8.2厘米。尸体北侧距北墙20厘米,距东墙60厘米的地面上见有43×36厘米范围的血泊。尸体旁地面上见有一把长18厘米的水果刀,黑色刀柄长10厘米,水果刀旁地面上见有一个苹果。接东墙距北墙60厘米见有一只左足灰色塑料拖鞋,拖鞋鞋帮及鞋尖有擦拭状血迹粘附。距东墙70厘米距北墙110厘米地面上见有一个云烟烟壳。距北墙170厘米,距东墙50厘米见一只右足灰色塑料拖鞋,鞋面有细点状血迹粘附。距东墙120厘米,距南墙88厘米地面上见有一只左足蓝色塑料拖鞋,拖鞋正面上见有滴落状血迹。拖鞋东侧见有一倒伏的白色塑料杯子。尸体周围地面上见多处滴落状血迹。卧室西南角摆放有一张红色大床,上见白色床垫、垫棉、床单、被子等物,上见多处血迹粘附和滴落状血迹。枕面上见有76×40厘米范围的血迹浸染,枕面上摆放一部黑色手机。距床头67厘米,距西墙80厘米的床面上见一个浅红色枕芯,枕芯上见61×35厘米范围的血迹侵染。床头上见一只蓝色右足拖鞋,拖鞋鞋底朝上,鞋底上见有滴落状血迹粘附。木床南侧床头上两个隐形床头柜,柜门呈关闭状,床头柜上见血迹附着,东侧床头柜内见滴落状血迹粘附。尸体头部西侧,床脚北侧地面上见条状纸质通话清单。卧室北墙墙面上见擦拭状血迹。卧室内三门衣柜柜面上见喷溅状血迹。卧室南墙上有一道铝合金玻璃飘窗,窗户呈关闭状,窗扇破璃完好,上挂粉红色窗帘,窗帘上见喷溅状血迹。卧室衣柜西侧柜门上见甩溅状血迹附着。厨房西南角摆放一个双层玻璃方桌,下层靠东侧见摆放一把切片刀,切片刀刀刃为弧形,刀面上标有“通海R纳古锦珑手工锻造切片刀免砍大503”字样。公安人员对以上血迹及痕迹依法进行了提取,并对插于尸体右侧腰部的一把单刃切片刀进行了原物提取。3、人身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病情证明书证实:经2015年4月6日对被告人胡忠英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颜面部散在粘附有血迹和血痂,右眼部位用医用纱布包扎,揭开纱布见右下眼脸青紫肿胀,右下眼脸近内眺处有0.3×0.3厘米的表皮剥脱,右下眼睑外侧有2.1×0.4厘米和1.5×0.9厘米的皮肤表皮擦挫伤,右上眼睑有1.4×0.2厘米的皮肤表皮剥脱,右颊部有2.6×0.6厘米的皮肤表皮剥脱。颈部前侧12×5.5厘米范围内散在分布有条形的皮肤表皮剥脱。双上肢前臂和双手上散在粘附有血迹和血痂,左前臂下段前侧有4.6×0.3厘米的竖条形皮肤擦划伤。经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胡忠英为右眼结膜裂伤、结膜下出血、软组织挫伤。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胡忠英作案时所穿的连体短裤一件、内衣一件、连裤袜一件、三角内裤一件、布鞋一双依法进行了扣押。5、DNA鉴定证实:尸体上切片刀刀柄及其刀刃部可疑血迹、卧室内地面上滴落状血迹、木床枕芯上血迹、衣柜柜面上血迹、墙面上擦拭状血迹、卫生间内地面上擦拭状血迹、被告人胡忠英左手掌上的血迹、所穿的黑色布鞋鞋垫血迹、衣服上血迹、右手血迹、黑色连裤袜袜底上血迹、客厅内地面上滴落状血迹、尸体下地面上血泊血、过道地面上滴落状血迹、过道上地面上滴落状血迹检出人血,与被害人缪某的STR基因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2.35×1024。被告人胡忠英面部的血迹检出人血,与胡忠英的STR基因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5.65×1024。被告人胡忠英所穿的黑色布鞋鞋底上的血迹检出人血,获得混合的STR基因分型,在D3S1358等19个基因座上,包含被害人缪某的STR基因分型。被害人缪某左手指甲、右手指甲擦拭物、被告人胡忠英左手指甲擦拭物获得混合的STR基因分型,在D3S1358等19个基因座上,包含缪某、胡忠英的STR基因分型。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尸体右腰背部锐性剌切创、右手背第二掌指关节处锐性皮肤切划伤、右手食指咬伤、颈前部钝力扼压伤及颜面、右上肢、右膝部多处散在皮肤擦挫伤。尸体右腰背部锐性刺切创导致右第7、8、9后肋骨折、右肺下叶裂伤、膈裂伤、肝脏右叶裂伤、十二指肠上曲破裂,该损伤可导致急性出血,为致命伤。根据右腰背部损伤特征,分析致伤工具为刃宽7厘米左右的单刃刺切器类,该损伤创道内遗留有一把单刃切片刀,此工具的锐刃可形成该损伤。右腰背部损伤为变形刺切创,创口上部创缘有多个瓣状创,创道内肋骨骨折处不在同一直线上,肝脏创面上部有多个阶梯状创,分析为锐刃多次切割所致。尸体左腰背部水平条状规整的皮肤擦伤符合刃背压擦形成。结论:缪某系右腰背部锐器剌切致肝脏破裂、右肺破裂、膈破裂、十二指肠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缪某成伤方式专家分析意见证实:云南省公安厅、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检察院法医专家经过对现场照片、缪某的尸检照片、胡忠英的损伤照片等进行文审分析,意见如下:1、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缪某右腰背部第7、8、9后肋骨部锐性刺切创,创口上缘有多个瓣状创,创道内肋骨骨折不在同一直线位置,肝脏刺切创断面上存在多个阶梯状切创,从创口部位、创道方向、创腔深度及肋骨态,自伤可以排除。2、死者右腰背部检见刺切创,创口呈纵行,下创角外可见皮肤搓擦伤,创缘可见多个皮瓣,创深达十二指肠上曲部,创道内第7、8、9肋骨折,创道方向为右后向左前,反映出剌切力度强、多次刺切的特征,结合现场,可以排除锐器意外刺入躯体。3、现场为原始现场,现场无变动。现场卧室为中心现场,床上及床旁地面血迹反映双方争斗的具体位置,床头部为缪某创伤位置。现场的血迹、血足印及其它痕迹均排除案发时现场有第三人的情况。4、缪某右腰背部刺切创、右手背第二掌指关节处锐性皮肤刺划伤、右手食指咬伤、颈前部钝力扼压伤、颜面、右肢及右膝部多处散在皮肤擦挫伤;胡忠英的损伤照片反映其右眼抓伤、睑板裂伤,右面颊、颈前部抓擦伤,左前臂锐性刀尖部划伤。除死者右腰背部创伤外,两人的损伤程度、损伤分布情况,显示双方在争斗中胡忠英体表损伤轻于死者缪某的损伤。5、缪某右腰背部刺切创创口呈纵行,下创角外可见皮肤搓擦伤,创缘可见多个皮瓣,创道内第9肋骨完全性离断、右肺、膈肌、肝脏大片破裂,创深达十二指肠上曲部,第7、8肋与第9肋骨折相邻处见不规则骨折,肝脏创面上见多个阶梯状切创。该创损伤特征反映:遗留在缪某右腰背部创内的切片刀在创道内多次刺切形成第7、8肋不规则骨折及肝脏创面上多个阶梯状切创,且刺切力度强,损伤符合单刃锐器主动、猛力刺切形成。8、证人证言(1)缪某甲证实:我是胡忠英和缪某的小女儿。从我小时候父母的感情就不好,经常吵打,他们之间是否有大的矛盾我不太清楚,我五年级时,我妈还被打了住院。我父亲服刑期间我母亲起诉离了婚,他出狱后,他们又生活在一起了,他也变得对我们比较关心,但还是会吵架。我听我妈说,我爸把她手机的通话清单打出来看,我还见过那张单子。2015年4月6日凌晨0时左右,我妈打电话给我说她把爸爸杀死了,还说她已经报警了,叫我告诉我姐姐。我最后一次来绿洲花园见到我父母是2015年3月30日,我发现客厅沙发上有一堆我妈的电话通话清单,没发现其他可疑情况,第二天他们还和我一起上昆明去拿离婚判决准备用来复婚。我母亲曾经卖过刀,柳叶刀是当时卖剩的,是我父母从呈贡新册搬回绿洲花园的。(2)缪某乙证实:我是胡忠英和缪某的大女儿。2009年我父亲因为放火烧我的公司,损失190多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父母就离婚了,期间有其他男性追求我母亲。我担心父亲出狱后没有住处,就让母亲在宜良给他租了房子,2014年12月,父亲释放后就住在这里,后他们又同居了,父亲还想和母亲复婚。但因为父亲翻看母亲的电话,他们又发生过争执,父亲还说我妈拿了他6000元钱,并且报了案,后来也没有下文。当年我妹妹和爸爸、妈妈一起在宜良过年,没有听说有吵架的情况。但是我听父亲说他打了我妈8个月的电话清单,我当时还劝他不要这么无聊。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我妹妹缪某甲到我房间说母亲把父亲杀了。我觉得在春节期间,我父亲有点异常,因为他一直心胸狭窄,不会包容别人,但是这段时间对我母亲很包容,不管她说什么都不会反驳。(3)蔡某证实:我是缪某乙的丈夫。4月6日凌晨,我听见缪某乙在电话里问她妈:“你说的是不是真的,不要吓我们,要是真的你把他杀了,你看看他还有没有气,赶快打120。”后来她妈说人已经死了,她已经报警了。(4)庄某某证实:我与缪某很早就认识了,但是从2015年过年前几天才开始又有联系的。有天缪某打电话让我去绿洲花园找他玩,并说他因为跟他女儿吵架后,他放火烧了他女儿的公司,坐了几年牢,还和他妻子离婚了,他妻子要害他,还有一次要开车撞他,但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要害他,他说要和他妻子打官司,叫我们帮帮他,但没有说具体帮什么,还说他妻子在绿洲花园小区他住的房屋内偷了他的几千块钱。(5)段某某证实:我住在宜良县绿洲花园C1幢×室。2015年4月5日晚上21时,我回到家,没有发现周围邻居有什么异常,23时我就寝,过了一会儿,听见卧室的顶部响了一声,有点像重的脚步声音,因为太累了,我就继续睡,没听见其他响声。(6)句某某证实:缪某是我们五百户营村的人,我和他是从小一起长大的,缪某出狱后与胡忠英的关系还不错,他们离婚后听说要复婚。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胡忠英打了两个电话给我,我都没有接到,第二天才看见。9、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忠英供述:我与缪某1978年结婚,婚后发现他脾气暴躁,我们经常吵架,他还经常打我,曾把我肋骨打断过,我提出过离婚,但是他不同意。2003年,我们一家在昆明做生意时,他和我一个兄弟媳妇好上了,2004年他们两人跑到吉林,2004年底他又回来了,我们也还是勉强在一起过日子。2007年,我大女儿缪某乙开了一家经营茶叶的公司,我和缪某都去帮忙,但他经常和我吵架,到后来发展为和缪某乙吵架。2009年9月22日,我和缪某发生吵打,他当时说要杀我,我跪着求他,说我还要照顾小女儿缪某甲,他才停歇了。2009年9月24日,缪某放火把缪某乙的茶叶公司烧掉,损失190多万,他也因此被判刑8年。他服刑期间,我每个月都去看他,2012年我去看他时,他说他现在的状况都是我们逼出来的,我就觉得日子过不下去了,于是到法院起诉离婚,离婚后我就再没去看过缪某了,法院还判决我给他20万。2014年12月缪某要放出来前,我就去宜良县绿洲花园C1幢2单元×室租了房子准备给缪某居住,他出狱后就居住在这套房子里了。2015年1月22日,缪某叫我送五百户营老房子的钥匙给他,到房间后,他想与我发生性关系,我反抗了两三分钟后就放弃了,后来缪某就说已经发生关系了,算是复婚了,叫我赶快回宜良,还他20万元,不然就起诉我。1月27日,我坐车来宜良,缪某就说他喜欢我,到死也不变心,我当时觉得可以和他在一起,慢慢开导他,也觉得他好像在监狱接受教育后变好了,之后我们就一起住在绿洲花园。但是他一直说他在监狱里受苦,而我在外面好过,因此我们就经常吵嘴。并且他还一直控制着我的手机,不让我打电话。2015年2月7日,我和缪某一起到昆明做客,我趁他不注意,在东部客运站时就一个人走了,他报案说我偷了他6000元钱。后他又说他要死了,叫我陪他过最后一个年,2月18日,我和缪某甲就去宜良陪他过年,过完年后,缪某甲回昆明,我就和缪某一直住在绿洲花园,但他还是不停和我吵。直到3月底,缪某说4月8日是个好日子,建议我们去复婚,之后我们还去昆明把离婚判决找回来准备复婚。4月4日早上缪某就一直说他这五年不划算,开始我还安慰他,后来我们两人就吵起来了,一直吵直到第二天,4月5日中午我去卫生间上厕所路过卧室时,发现缪某正往卧室床头与床垫之间的夹缝里面藏一把柳叶刀,刀把露出来一段。吃过晚饭后,缪某又开始说要不是我们逼他,他不会放火,就不会进监狱等等,还说他活得太累了,死了就算了,他从茶几下面拿出两瓶药,用水果刀将药瓶上的薄片撬开,一边摇一边说“人只要吃这个半瓶就解决了”,之后他又把药片放茶几的下层了,我估计是降压药,他又说“我把你杀掉,之后我吃药,都一了百了”,后来我拿着一杯水、一个苹果和一把水果刀进卧室(我当时是想缓和一下气氛,准备说话的时候削一个苹果我们两个吃),之后,缪某就把房门关起来了,窗帘拉起来,灯关掉,当时我很害怕就往床的里面躲,并叫他把灯打开,他打开灯后就向我扑了过来,并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我一边说:“缪某,你不能这么做,有什么好好说”,并用手去掰他掐我的手,一边说我一边用一只脚朝缪某蹬过去,当时他的整个身体还没有完全压在我身上,缪某就被蹬了往后仰,他的左手就放开了,右手还是掐着我的脖子,这时他伸左手去拿他白天放在床头的那把刀,几秒钟就拿出来了。我当时很害怕,就用我的左手手肘将他掐着我的右手撞开,又去抢缪某手上的刀,刀被我抢过来后是我右手握着刀把,刀尖朝下、刀口向内向着我的身体的拿着。缪某又用双手来掐住我的脖子,当时我被缪某按在他的下面,我们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我右手握着刀紧紧的抱着缪某的腰,我们两个在床上左右滚动,扭打的时候我觉得我右手拿着的刀已经从缪某的腰部杀了进去。翻下来后,我在下面被缪某压着,他是身体的右侧压着我。接着,缪某就用一只手朝我的右边脸上抓,我觉得我的右眼被手指挖在眼珠上,他还有一个指头挖在我的嘴里,我就用力咬了这个手指一口。之后,我感觉缪某的力量越来越弱了,我就慢慢从他身体下挪出来,看见刀插在缪某右边腰部,他身上全都是血。紧接着我就去客厅打电话给110报警,说我杀人了,并把地址告诉了110。接着我又打电话给我小女儿缪某甲,我告诉她这个事。杀着缪某的刀是一年前我从通海进货来卖时剩下的,我和缪某到呈贡我住的出租房里找离婚判决时,缪某在箱子找到的,他当时说这些刀有点好,他就拿了两把来家里来用。这两把刀拿到绿洲花园后一把放在厨房的抽桌内,一把是放在厨房的破璃桌子上,我不知道缪某拿的是哪一把。案发当晚,缪某光着上身,下身穿黑白色长裤,我下身穿黑色连裤袜,上身穿黑底红圆圈的连衣裙。案发后,被告人胡忠英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位于宜良县匡远镇绿洲花园C1幢2单元×室进行了指认。10、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忠英与被害人缪某已于2012年解除婚姻关系。11、被告人胡忠英的女儿缪某甲、缪某乙分别出具的请愿书证实:被告人胡忠英与被害人缪某婚后一直因琐事吵打,缪某脾气暴躁,长期对胡忠英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缪某因与女儿缪某乙有矛盾而放火烧毁其公司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期间与胡忠英离婚,缪某出狱后欲与胡忠英复婚,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胡忠英从轻处罚。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忠英及被害人缪某的身份自然情况。被告人胡忠英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以上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英因与前夫缪某长期存在家庭矛盾及感情纠葛,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被告人胡忠英在双方激烈吵打之时故意非法伤害缪某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忠英提所提“缪某事先将刀放在房内,双方发生争执后缪某欲用刀对其实施伤害,其抢过刀具后,是缪某握着自己持刀的手将刀捅进身体,而非自己主动捅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胡忠英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缪某成伤方式的专家意见证实“可以排除自伤、锐器意外刺入体内,损伤符合单刃锐器主动、猛力刺切形成,且可以排除案发时有第三人在场”,结合其他在卷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胡忠英在案发时手握切片刀对缪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胡忠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忠英作案后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又翻供,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长期对胡忠英实施家庭暴力,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害人缪某的亲属所出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忠英从轻判处的“谅解书”、“请愿书”,本院已经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结合被告人胡忠英犯罪的主观恶性、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胡忠英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忠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向初代理审判员  谷 怡代理审判员  周 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