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与乐泽民、邓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乐泽民,邓仙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负责人肖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乐泽民,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被执行人邓仙凤,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与被执行人乐泽民、邓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泽民、邓仙凤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奔龙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31072.28元、利息13500.5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执行费206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乐泽民、邓仙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