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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0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玉山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980号原告郭玉山,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山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山,被告家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玉山起诉称:2015年2月7日19时11分左右,郭玉山在家乐福公司定慧桥店购买的蒙古王酒500毫升圆桶包装38度11瓶,每瓶价格42.8元,共消费470元,本打算回家走亲访友备用,结果买回北京住处后,有朋友告知,说此酒存在欺诈行为,因为这种酒外包装上圆筒包装处标有“蒙古王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经各种渠道求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的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企业可以通过管理体系认证,而产品服务不可通过认证的规定,本人根据此规定,认为本案产品对消费者存有误导、欺诈行为,于是郭玉山在购买后的第二天去家乐福定慧桥店进行退货、评理,经过工商12315、12316市投诉举报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家乐福公司:1、支付退货退款470元,十倍赔偿4700元;2、公开道歉;3、交通,误工,打印等费用1231.5元;4、精神损失费12315元。郭玉山向本庭提交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以证明。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蒙古王产品标签无任何违反《食品安全法》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3、涉案产品标签无任何可对原告造成误导的内容。涉案产品生产者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在有效期内,该标注具有真实性;“蒙古王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标签中,蒙古王并非指产品而是指生产企业的简称;该简称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质量管理体系”的语义指向为“管理体系”,即企业关于产品质量的一整套的管理制度、流程等,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仅从文义出发也不会将对“管理体系”理解为对特定具体产品的认证,该标注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故家乐福公司不同意郭玉山的诉讼请求。家乐福公司向本庭提交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家乐福公司对郭玉山提交的购物小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家乐福公司对郭玉山提交的商品实物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郭玉山对家乐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家乐福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7日,郭玉山在家乐福公司定慧桥店购买38度蒙古王圆桶11瓶,单价42.8元,共计470元。庭审中,郭玉山出示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商品外包装系桶式包装,桶身一侧用加粗大于其他部位标注显示“蒙古王”,在该标注下方用小号字体标注“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在上述小号字体下方空出一部分用大于该小号的字体标注“蒙古王酒蒙古王酒采用传统工艺与现代技术相结合的方法,精心酿制而成,具有清凉透明,窖香浓郁,入口绵甜,诸味谐调,余味悠长之特点”。除上述内容外,涉案商品外包装还标注有酒精度、净含量/规格、与原料、香型、产品标准、质量等级、生产日期、产地、贮存条件等内容。经查,蒙古王酒由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发证日期:2013年12月5日;有效期至2016年12月4日。初次发证日期:2004年11月1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玉山与家乐福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郭玉山在家乐福公司购买商品,家乐福公司向郭玉山开具发票等行为,可以证明郭玉山与家乐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外包装所标示的内容(即“蒙古王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首先,涉案商品外包装桶身一侧用加粗字体标示“蒙古王”,另起一行小号字体标注“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上述标注下方标示“蒙古王酒……”,即“蒙古王酒”与“蒙古王”已在外包装处区别标注,且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直接相邻的是“蒙古王”,而“蒙古王”并不仅指蒙古王酒,涉案商品外包装的标注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解。其次,内蒙古蒙古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在有效期内,故涉案商品亦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家乐福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郭玉山的证据不能证明家乐福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对郭玉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原告郭玉山已预交),由原告郭玉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