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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潘明秀与章文平、薛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秀,章文平,薛锋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988号原告:潘明秀,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系原告女儿),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文平,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薛锋,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潘明秀诉被告章文平、薛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文平、薛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4.43元,护理费1015元,误工费224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333.4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14时许,原告路过锦林小区康业超市门口时被二被告饲养的一只大型狗追赶扑倒,导致原告的腰椎体压缩骨折,原告被送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0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石大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232.81元,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4月26日,原告需取术后钢钉,到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住院7天,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章文平、薛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章文平、薛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的证据(除去2015年11月24日前的4张门诊费票据外)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2015年11月24日前的4张门诊费票据,均与其骨折术后二次手术的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14时许,原告路过锦林小区康业超市门口时被二被告饲养的一只大型狗追赶扑倒,导致原告的腰椎体压缩骨折,原告被送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0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石大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232.8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4月26日,原告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骨折术后二次手术,住院7天,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已就原告的前期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审理判决,确认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就其身体损伤进行了骨折术后二次手术,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给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产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共计716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4日前的4张门诊费票据的相应费用,均与二次手术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5元、误工费2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于原告住院7天,本院给予调整为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给予考虑500元。被告章文平、薛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文平、薛锋共同赔偿原告潘明秀经济损失1162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章文平、薛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云继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申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