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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马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马星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74号原告吴建国,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星刚,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吴建国与被告马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星刚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饮料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2500元的饮料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尽快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5500元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饮料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星刚辩称,原告所说两次购买饮料及价款均属实。后来我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现金,又给了原告价值5500元的烟用于抵顶所欠货款,但没有将原来所打下的欠条撤回。我认为我不欠原告货款了,不再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马星刚向原告吴建国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饮料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货款伍仟元整(5000元),马星刚2003.10月1号”(注:该欠条补充写有2015.5月14号付2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2500元的饮料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小吴货款贰仟伍佰元(2500元)马星刚2014.8.29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了2000元,余款5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饮料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饮料款5500元未支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下欠款以自己的烟予以抵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建国饮料款5500元。被告马星刚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星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