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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岩与张儒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张儒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70号原告赵岩,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张儒博,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邱秀英,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儒博的妻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岩与被告张儒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岩,张儒博的委托代理人邱秀英、马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岩诉称:2015年4月,张儒博因承包继红新村工地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的土建工程,工程建设中需大量外墙胶浆等材料,张儒博与赵岩协商希望由赵岩为其供应。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赵岩及时组织人员、车辆为张儒博出卖所需材料。工程竣工后,赵岩、张儒博就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材料款总计为83400元,已支付5000元,就剩余欠款75000元,由张儒博为赵岩出具欠条一张。经赵岩多次催要,张儒博支付款项25000元。现赵岩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儒博支付原告赵岩材料款50000元,利息625元,合计506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张儒博承担。张儒博辩称:第一、向张儒博提供沙浆的单位是宁夏久安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叫王峰,因此本案原告应是宁夏久安建材有限公司,而赵岩始终也是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整个交易过程;第二、宁夏久安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沙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儒博承建的工程工期一再延误,双方虽就沙浆提供量进行了结算,但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事宜,宁夏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始终未予处理,这也是材料款至今未付清的主要原因;第三、因宁夏久安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材不合格,导致发包方迟迟不予结算4栋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张儒博没有资金向宁夏久安建材有限公司结清材料款,质量问题是造成现今状况的根本原因,赵岩违约在先,而不是张儒博故意不支付货款,赵岩应当先处理质量问题,取得发包方认可使工程款顺利结清后,赵岩的材料款自然相应解决。故此请求法庭驳回赵岩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岩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儒博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张儒博欠赵岩外墙胶浆、弹性腻子材料款75000元,由张儒博本人亲自出具欠条,之后张儒博向赵岩支付材料款25000元,现实际下欠材料款5万元的事实。张儒博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根据赵岩自认,实际欠材料款金额为5万元。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赵岩待证事实的存在,且该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张儒博提交的证据,原告赵岩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保证书两份,由宁夏久安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峰出具,证明宁夏久安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其向张儒博出卖的沙浆做出质量保证,并承诺出现质量问题其承担一切损失及后果。证据二、停工通知单一份,由石嘴山市九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4号楼、5号楼外墙胶浆质量不合格,2015年8月3日发包方再次要求停工。从而证实赵岩提供的建材从始至终质量都不达标的事实。赵岩质证,以上证据仅见过2015年6月3日的保证书,其他证据没有见过,赵岩提供的涉案胶浆确实存在一些瑕疵,但经过改进胶浆不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影响张儒博的施工。本院认证,以上证据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张儒博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张儒博主张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系,不予采信。根据赵岩、张儒博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张儒博因承建继红新村工地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的土建工程,工程建设中需大量外墙胶浆、弹性腻子等建筑材料,张儒博与赵岩达成口头买卖外墙胶浆、弹性腻子协议。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后,张儒博向赵岩出具欠材料款75000元的一张欠条。之后,张儒博又向赵岩支付材料款25000元。现赵岩以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儒博支付原告赵岩材料款50000元、利息625元,合计50625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信负适当履行义务,以使债务及时清偿。在本案中,赵岩出示“欠条”,在证明力上能体现赵岩与张儒博之间存在真实、有效买卖外墙胶浆、弹性腻子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分别是出卖人赵岩与买受人张儒博,且张儒博也认可赵岩在自认范围内产生的效力即赵岩在其诉状中自认在张儒博向其出具“欠条”后,已向其支付材料款25000元;可见,张儒博抗辩赵岩不具有本案适当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显然不足以成立。张儒博抗辩并出示“保证书、停工通知单”,以证明赵岩出卖涉案建筑材料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但这些证据在证明力上不能推翻“欠条”所体现的证明效果,张儒博该举证证明行为不充分,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赵岩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张儒博支付下欠材料款5万元,有证据印证,于法有据,且在法律上已给张儒博必要付款准备时间即该笔债权已到期,该项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赵岩主动放弃利息主张,是其合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儒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岩材料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岩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赵岩负担33元,被告张儒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世元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