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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大根与申泰郡、朱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根,申泰郡,朱业芹,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刘大根,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泰郡,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朱业芹,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荣生,男,1963年12月19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第三人魏美珍,女,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第三人尤洪翔,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刘大根与被告申泰郡、朱业芹,第三人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被告申泰郡、朱业芹的申请,依法追加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刘大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峰,被告申泰郡、朱业芹及被告申泰郡、朱业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宜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泰郡分四次向其借款总计29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泰郡、朱业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泰郡、朱业芹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刘大根与案外人沈荣生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申请法庭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三人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申泰郡向刘大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大根玖万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还。”后申泰郡又向刘大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大根肆万元整,于2015年2月18日还。”2015年2月13日,申泰郡又向刘大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大根农行卡伍万元整(2月13日到账),农行卡:62×××79。”2015年7月10日,申泰郡又向刘大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大根转账壹拾壹万元整。”刘大根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0日、2月14日、7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9万元、4万元、5万元、11万元到申泰郡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中。上述款项出借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另查明:申泰郡与朱业芹于1990年1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泰郡向刘大根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大根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申泰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刘大根主张借款本金29万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泰郡、朱业芹共同辩称刘大根与案外人沈荣生恶意串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泰郡与朱业芹就借款属于前列三种情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申泰郡与朱业芹向刘大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业芹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申泰郡与第三人沈荣生、魏美珍、尤洪翔之间的民事纠纷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泰郡、朱业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大根支付借款本金2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6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