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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潘庆朋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潘庆朋,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山东华帘集团有限公司,张冠君,张桂义,丛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91执41-1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东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庆朋,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庆朋,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冠君,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华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义,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冠君。被执行人:张桂义被执行人:丛秀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桂义、丛秀华在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206号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桂义、丛秀华共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的房产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被执行人张桂义、丛秀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的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滨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