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肖某某,女,1977年3月29日生。被告石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生。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与被告生活毫无安全感,已无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准许原、告离婚;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16年2月2日服刑期满出狱。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四年之久,形成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刚出监狱,为有利于其改造,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