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梅与盖明辉、程晓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盖明辉,程晓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关于原告李梅与被告盖明辉、程晓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李梅,农民。被告:盖明辉,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程晓梅,农民,现下落不明,系被告盖明辉之妻。原告李梅与被告盖明辉、程晓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和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在门前挖沟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被告打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8.5元、误工费1953元、护理费488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855.5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曾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过纠纷。2015年2月17日早晨,被告将原告埋在两家之间道路下的排水管挖出,原告及其丈夫盖玉会与二被告发生撕打,撕打中原告被致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莱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左下侧切牙松动、左下尖牙断裂、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莱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莱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先后共花医疗费4458.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三姐李芳陪床护理,出院后由由原告丈夫盖玉会护理,李芳、盖玉会均系农村居民。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15天,本次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8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莱阳市公安局姜疃派出所对盖明辉的询问笔录、民间纠纷现场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撕打,原告在撕打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告损伤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依法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明辉、程晓梅应共同赔偿原告李梅医疗费4458.5元、误工费1953元、护理费488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8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美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盖胜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