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福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赵大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福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赵大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福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光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伶俐,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民。委托代理人汪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福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大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甪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大民于2014年12月5日进入福盛公司做叉车工,后于2014年12月13日在厂区工作时受伤,福盛公司送其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1月7日,福盛公司(甲方)与赵大民(乙方)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2014年12月13日,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导致伤害,乙方为了自身的原因,自愿提出与甲方协商,并同意与甲方对工伤事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000元包括后续取钢钉费用、工伤期间工资及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费等甲方已全额支付。……四、双方自处理此事后,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下午2:30分为止)。……”。赵大民当天在福盛公司盖章确认的《离职申请书》中填写入厂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此后,赵大民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福盛公司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赵大民与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非终局裁决,福盛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福盛公司、赵大民确认,基于上述调解协议书,福盛公司已支付赵大民9000元。另,福盛公司称赵大民系临时至其公司工作,无需遵守其公司规章制度,报酬按天计算,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赵大民支付款项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以上事实,由福盛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赵大民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离职申请书,当事人原审陈述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福盛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福盛公司、赵大民之间不存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赵大民为证明其与福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调解协议书》、《离职申请书》,该些证据有关工伤赔偿及劳动关系的终止等事项的相应内容均足以证明赵大民与福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福盛公司认可的离职申请书可见,赵大民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福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福盛公司称赵大民系其临时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福盛公司、赵大民之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福盛公司与赵大民之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福盛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福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盛公司与赵大民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大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赵大民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离职申请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其与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福盛公司否认双方系劳动关系,认为赵大民仅系其临时人员,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大民、福盛公司之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福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