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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天津海斯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世韩(天津)模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斯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世韩(天津)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683号原告天津海斯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6号(第401C室)。法定代表人马金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韩(天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起男,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权钟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红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海斯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世韩(天津)模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尧,被告委托代理人权钟军、金红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汽车四辆,车型分别为现代瑞纳(车牌号为津G)、现代雅尊(车牌号为津H)、现代悦动(车牌号为津N)、别克GL8(车牌号为津N),租期均为三年,月租金为3500元至7500元不等,每月30日前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月总额的1%交付滞纳金。被告需向原告缴纳两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如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及相关材料交付被告。然而,自2014年底至今,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且自2015年6月起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且被告还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为维护权益,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关于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的滞纳金共计169210.5元(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项下未付租金为9800元,已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8575元,未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7560元;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项下未付租金为29000元,已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18375元,未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17250元;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项下未付租金为10660元,已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9555元,未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8307元;津N号别克GL8汽车项下未付租金为18630元,已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16905元,未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1459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违约系原告原因。被告垫付的维修保养费以及先行交纳的保证金抵消欠付租金后被告已不欠原告租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租金及滞纳金诉请。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滞纳金,被告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0日又支付原告13789元租金,因此四辆车一共未付的租金数额是54301元,扣除被告预先交纳的保证金及原告垫付的维修保养费用,被告已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主张其认可在2015年12月10日收到过被告的13789元,但该款给付的是滞纳金而不是租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为四辆车交纳了43600元保证金,但原告不同意退还质保金或以质保金折抵租金。原告就本案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具有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如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收回租赁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唐健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受津N号别克GL8汽车车主唐健委托,有权对该车进行出租和管理。3、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出租车辆的权属合法有效。4、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使用三辆车时存在多项违章记录,且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罚款,违反双方约定。后被告将违章记录处理完毕,车辆也完成了年检,但是年检系延期完成。5、车辆交接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擅自将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交给世韩(南京)模具有限公司使用,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6、津N号别克GL8汽车的专车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擅自将该车注册为滴滴专车,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7、告知函3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处理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的违章记录,三辆车无法及时参加年检,以及被告擅自将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转与世韩(南京)模具有限公司使用,擅自将津N号别克GL8汽车注册为滴滴专车,原告将上述违约行为依法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立即纠正违约行为。8、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依法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9、名称为liujunyan@saehanmc.com的邮箱发送至名称为zlchonglei@126.com的邮箱的题目为《雅尊车辆协助事宜告知函》的电子邮件截图1份,证明被告擅自将车辆转交给世韩(南京)模具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没见过该委托书。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车辆年检义务。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查询单上没有公章,被告确实存在违章记录,但被告已经将罚分、罚款结清。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车辆交接确认书确实存在,但经被告内部审核后已经废止,没有发生车辆交接确认书中记载的情况。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网页截图,是否是原始证据被告不清楚,且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注册的滴滴专车,只要持有车辆基本信息都可以注册为滴滴专车,被告曾经有叫王日君的司机,但是已经离职,被告对车辆注册过滴滴专车并不知情。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车辆未参加年检的责任在原告,且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支付租金的周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计算的逾期天数、滞纳金都与实际不符。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就本案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间往来发票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被告间交易习惯为被告使用一个月车辆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下个月付款,原告交付发票时间与被告财务结算时间冲突时,付款时间顺延。2、被告整理的开具发票日期的明细1份,证明目的同被告证据1。3、财务收据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43600元保证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予返还。4、车辆行驶证3份,证明原告没有及时提供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的年检服务。5、车辆收条2份,车辆交接单1份,被告称交接单与一张车辆收条在同一张纸的反正面,证明原告以车辆年检名义提走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此外,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因被告单方事故在4S店中,所有手续已给了原告,原告可以自行去4S店提车。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原告邮寄通知的EMS快件影印件及投递情况查询单各1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EMS快件影印件及投递情况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以车辆年检名义提走车辆后,未向被告交付车辆,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此外,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7、维修保养结算清单8张,维修保养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为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垫付了保养费用,该款应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8、网上银行转账回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租金13789元。9、世韩(南京)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保全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曾将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存放于南京,但并未让世韩(南京)模具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没有马上追究被告逾期付款责任,不代表原告放弃追究的权利,此外,没有原告交付发票的时间与被告财务结算冲突时,付款时间顺延这一说法。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不应返还保证金。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有协助原告年检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协助,这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对被告证据5中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车辆交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交接单和收条是在同一张纸的反正面上,也不能证明收条上的签字是对交接单内容的确认,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已在原告处,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的所有手续已经给了原告,相当于车辆已在原告手中。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两份通知。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收了被告的13789元,但是该款并不是用于交纳租金。对被告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津N号别克GL8汽车车主出具的委托书,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车辆权属文件,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亦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车辆违章记录的查询结果,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系津N号别克GL8汽车在滴滴专车上的注册情况查询结果,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原告无证据佐证证据合法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2、3,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车辆行驶证,内容真实有效,原告亦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中的收条,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中的交接单虽与收条在同一张纸的反正面,但无任何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通知与EMS快件、投递结果查询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寄出了两份通知,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系合法的保养维修费票据,内容真实有效,原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9,其内容与被告认可的原告证据5的内容矛盾,且世韩(南京)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系原告所有,津N号别克GL8汽车系唐建所有,唐建委托原告全权管理、使用及对外租赁该车辆。原、被告先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四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每月租金3500元;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每月租金7500元;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每月租金3900元;津N号别克GL8汽车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每月租金690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每月30日前交付每月租金;自交付租赁车辆起,由被告交付原告不低于2个月租金为保证金,履行租赁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租赁车辆保证在承租期内无任何遗留问题后由原告全额退还被告,如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1日应按总额的1%交付滞纳金。四份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四辆汽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四辆车共计43600元保证金并使用了车辆。租赁期间,被告原司机王日君将津N号别克GL8汽车注册为滴滴专车,原、被告亦对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存在违章记录未能处理而影响年检一事发生争议2015年7月3日,被告将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转交由世韩(南京)模具有限公司使用,但因原告反对,被告将车辆取回。2015年9月1日,原告将前述事件与被告提出书面交涉,要求被告整改。2015年9月7日,原告将津N号别克GL8汽车取回。2015年9月9日,原告将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取回。津H号现代雅尊汽车因被告单方事故在4S店维修,且被告已将全部手续交还原告,车辆实际由原告控制。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809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交还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原告未予答复。2015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四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亦未予答复。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及滞纳金。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789元。另查,被告已将津G号现代瑞纳汽车、津N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号别克GL8汽车的违章记录处理完毕,出租车辆亦完成了年检。租赁期间,被告为租赁车辆支付了2605元的保养费与维修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四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认可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68090元,扣除其2015年12月10日支付了13789元,尚欠54301元,故本院对原告租金诉请中的54301元部分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的13789元用于支付滞纳金,并无证据佐证,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被告的滞纳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予以采纳,并对滞纳金数额予以调整。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方便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四辆车二个月的租金计43600元作为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其他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经解除合同,且被告已经承担滞纳金,原告应退还被告交纳的43600元保证金,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以43600元保证金抵扣租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后,被告应付租金数额为54301元-43600元=10701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保养维修经过了原告同意,亦无证据证明维修保养行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对被告要求抵扣维修保养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海斯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世韩(天津)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津G760**号现代瑞纳汽车、津H730**号现代雅尊汽车、津NNA6**号现代悦动汽车、津NNA6**号别克GL8汽车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世韩(天津)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斯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701元及滞纳金436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海斯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世韩(天津)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48元,原告天津海斯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8元,被告世韩(天津)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张 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