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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樊震与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震,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292号原告:樊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艳,女,汉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该身份信息由樊震提供)原告樊震与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震的诉讼代理人王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艳偿还欠款80万元;2.判令杨艳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艳承担。事实和理由:樊震与杨艳系朋友关系,杨艳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12月7日向樊震借款30万元,樊震分两次向杨艳汇款30万元,由于杨艳未向樊震出具借条,后杨艳迟迟未还款,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31日签署了车辆抵顶协议,但未作抵押登记手续。杨艳又于2015年6月14日向樊震借现金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称2015年底还清。后樊震多次催要,杨艳拒不履行抵押协议也不归还欠款。故樊震诉至法院。杨艳未作答辩。樊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抵顶协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樊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樊震以转账形式向杨艳汇款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抵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艳将车牌号为×××号白色奥迪Q5汽车交付给樊震,用以抵顶其欠樊震的30万元欠款,还约定如不能履行抵债协议,则支付借款违约金4万元。2015年6月14日,杨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樊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5年底还清。欠款人:杨艳身份证号:×××2015年6月14日”。现樊震以抵顶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杨艳偿还借款8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樊震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杨艳向其借款30万元,杨艳虽未出具借条,但本院结合双方签署的车辆抵顶协议内容,能够认定杨艳向樊震借款30万元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杨艳未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樊震主张杨艳按照抵顶协议约定支付借款违约金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樊震另主张的50万元,仅提交杨艳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结合大额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该50万元系借款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调整。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樊震主张杨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樊震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500元,由原告樊震负担7320元,由被告杨艳负担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芬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