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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同县山鑫房屋修缮队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的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同县山鑫房屋修缮队,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531-1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县山鑫房屋修缮队,经营场所大同县西坪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炎,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贵忠,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刘炎父亲。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北村村。负责人:昝瑞,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大同县山鑫房屋修缮队与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32元,共计205082元。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申请执行人9万元,尚欠115082元,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西韩岭乡北村村民委员会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