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国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408号原告浙江国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浙江国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林及委托代理人严玉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机械设备,被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对于被告总计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96,178元一事,被告认为实际欠款为2,189,040元,并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9,04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认为虽然对询证函中尚欠货款2,189,040元无异议,但根据2012年双方签订的配套协议书的约定,压货不超过80万元,余款待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付清。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询证函和增值税发票为证据,证明被告共结欠2,189,04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财务并不清楚具体金额,且根据约定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为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采购合同和配套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压货80万元,余款待增值税发票开具后付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承兑电汇月结,配套协议不能约束涉案购销合同。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配套协议期限已届满,故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对账后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气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9,0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