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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任×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任,男,汉族,无业。被告侯,女,汉族,无业。原告任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任,现年4周岁。生育孩子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吵架离家出走,经原告四处寻找,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分居已四年有余,被告在孩子刚出生几个月就离家出走,因此被告没有负起抚养监护孩子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由原告抚养。被告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事实。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子女情况。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80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母亲刘办理起诉事宜。绥滨县绥滨镇动力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及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街道办事处新世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侯于2011年10月份后离家,去向不明。被告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子女情况、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亦无音讯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任,现年4周岁。被告侯于2011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侯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无其音讯,又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被告已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与被告侯离婚;二、婚生子任由原告任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贵代理审判员  王月姣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