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5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婷与赵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婷,赵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5030号原告江婷,居民。被告赵兴春,居民。原告江婷诉被告赵兴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婷、被告赵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兴春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54600元(其中9600元是被告替别人担保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久拖不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4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兴春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出具的条据都是利息条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经被告赵兴春担保,孙晓飞从原告处借款9600元。2013年2月1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赵兴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18000元、60000元、29000元、78000元,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婷与被告赵兴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赵兴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兴春归还借款25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婷、被告赵兴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赵兴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兴春辩解出具的条据都是利息条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婷支付借款254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赵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