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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7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继胜,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以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4月28日生子王浩,2006年4月15日生子王瑞。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已分居多年。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行抚养王浩、王瑞;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自由恋爱确立关系。2004年4月28日生子王浩,2006年4月15日生次子王瑞。××××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登记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家庭户口页、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闸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育有两子,也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时,原告更应尽到一个负责、担当的丈夫应尽的义务,与被告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共同建设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