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伟与被告王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伟,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赵立伟,1987年12月29日出生,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镇,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潘智鑫,1987年9月14日出生,女,汉族,原告赵立伟之妻,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王佳,1978年1月6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赵立伟与被告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伟的委托代理人潘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伟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佳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被告王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贷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书面约定。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偿还该借款。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庭审中将判令被告偿还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自原告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立伟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7月1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王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影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柳兆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