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拟稿:校对:打印份数:份发送部门或个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胡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丈夫),汉族,无职业,住同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1月4日19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辽GTT5**号夏利小型轿车,沿华星制冷南侧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街非机动车道向北右转弯时,与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胡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胡某于受伤当日急入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4233.09元,于2015年8月28日由交警部门委托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16日凌河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与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辽GTT5**号夏利小型轿车系王某某所有,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7096.18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起诉费有意见,事实已经很清楚,交警队已经认定了,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必要,他到保险公司一赔偿就完事了。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TT5**号夏利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辽GTT5**号夏利小型轿车,沿华星制冷南侧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街非机动车道向北右转弯时,与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摔倒后,电动车摔出过程中发生相撞,致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花急救费215元,花费医疗费4233.09元。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住院4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曹宏(城市户口)。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8月28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规定,胡某左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占下肢的11.2%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胡某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据此认定原告胡某、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再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辽GTT5**号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所雇司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急救费收据、施救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原告胡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驾驶辽GTT5**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胡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GTT5**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力兴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系王某某所雇司机,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同等责任的比例为50%:5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43天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35天,现原告主张按照205天计算,应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二级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每日4元标准给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已实际发生且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维修费890元,因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应予保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91396.09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91396.09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85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28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3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住院费3088.7元+门诊142.39元+990元+12元+急救费215元=4448.09元;2、护理费:35128元÷365天43天=41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150元;4、误工费:29082÷365天205天=16334元;5、交通费:4元43天=172元;6、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施救费:100元;9、三轮车维修费:890元;以上共计:91396.09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明细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11万元):包括护理费4138元+误工费16334元+交通费172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3808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444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6598.09元(未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3、财产损失:99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