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晓东,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94号原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小南门城墙巷**号。法定代表人黄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公司员工。被告凌晓东,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绿洲家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马任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晓东,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幢***层。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诉被告凌晓东、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凌晓东,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晓东,被告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昌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日17时30分,被告凌晓东驾驶广汇公司所有的川QDY6**出租车在南岸高峰路梦想和居路口转弯处占道转弯碰撞我司吴利民驾驶的直行车辆川QDS9**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司川QDS9**车辆受损事实。12月3日,由江北宜宾市交通支队快速处理中心经双方申请作出调解处理意见,认定此次事故由凌晓东承担全部责任,吴利民无责任。另川QDY6**车在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营运,12月2日当晚遂进入宜宾市翠屏区青松维修服务部进行修理,经修理共产生直接修理费2255元,在此期间由于本地没有配件,需要从成都发货以及交警处理,雨天下雨无法喷漆等原因,故12月6日修复完好才接车进行正常营运,期间停运4天,造成停运损失1720元(4天×430元/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凌晓东、广汇公司支付原告车辆维修等损失共计3975元,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汇公司辩称:对修理费和停运损失均有异议。根据事故照片至只损坏了保险杠没有损坏水箱,没有拆检照片,不能证明水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车辆部件宜宾有货不需要从成都发货,停运时间过长。被告凌晓东辩称:与广汇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未定损,不能认定维修费,我司不赔偿维修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7时30分,被告凌晓东驾驶被告广汇公司所有的川QDY6**小型轿车在南岸高峰路梦想和居路口转弯处与吴利民驾驶的原告盛昌公司所有的川QDS9**小型客车(使用性质:出租客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组织事故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3日达成《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确定凌晓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利民无责任,调解结果:“由凌晓东承担事故责任赔偿。”该协议书有吴利民、凌晓东的签名,并加盖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印章。事发后经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并照相,原告当晚将受损的川QDS9**车送到宜宾市翠屏区青松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于2015年12月6日18点维修出厂,共产生维修费2255元(报修项目:前杠、水箱框架、前杠挂卡右、水箱支架、右前叶子板内衬、右前大灯等,并对前杠和右前叶子板喷漆)。另查明:1、川QDY6**小型轿车系被告广汇公司所有,被告凌晓东系广汇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广汇公司为川QDY6**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宜宾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出租公交工作委员会2015年12月4日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川QDS9**出租车营业收入为440元/天,符合现在出租车市场基本情况。”3、华安财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原被告就该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客运服务资格证,《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宜宾市青松汽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宜宾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出租公交工作委员会《证明》,保险单两份、保险条款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盛昌公司所有的川QDS9**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凌晓东在《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上多处签名表示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的认可,其在庭审中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责任划分有误,或其签名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协议书中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凌晓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凌晓东系被告广汇公司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广汇公司承担,广汇公司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汇公司承担。原告盛昌公司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2255元,有拆检照片、维修结算表、维修票据为证,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不是衡量车辆维修费的唯一标准,参考川QDS9**小型客车实际维修情况,本院对维修费2255元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停运损失1720元,根据汽修结算单上出厂时间,并参考宜宾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证明,本院确认为1720元(430元/天×4天)。原告盛昌公司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397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25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支付2000元,剩余25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对停驶等间接损失免赔,故停运损失1720元,应由被告广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2255元。二、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盛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1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宜宾市广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