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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志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国。委托代理人闫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文捷,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国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国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10日,原告朋友XX强驾驶原告的该车辆沿威青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后起火燃烧,并造成道路损失。后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8万元,鉴定费为5400元,救援费及吊车费为1900元,路损赔偿费为2666元,共计189966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项下事故损失共计1899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已经2014年6月19日(2012)南商初字第2028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驾驶员及原告因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裁定驳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现原告在本案中所起诉的与被告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与(2012)南商初字第2028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法律关系一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不涉嫌保险诈骗或涉嫌保险诈骗,刑事案件已经终结。综上,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志国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99元,予以退回。宣判后,徐志国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志国上诉称:驾驶员XX强并没有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2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无需再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徐志国就本案事实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南商初字第20287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起诉。现上诉人徐志国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在其无证据证明刑事案件已经终结的情况下,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