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西仙果园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延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仙果园贸易有限公司,刘延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广西仙果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胡婷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燕,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许海龙(系被告丈夫),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广西仙果园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延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仙果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果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军、被告刘延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其工作职责包括与公司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4年8月中旬,原告任命被告为仙果园门店越秀店店长,同时继续兼管人力资源部的工作。被告的工资由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资和门店店长岗位工资组成,共计3739元。2014年9月,因为被告中秋节即9月8日加班,原告向被告支付中秋节加班费1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与公司所有员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批评了被告。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婷婷吵架后,要求请假4天(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胡婷婷只批准了3天的假期(即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但被告假期结束后没有再来原告处上班,也没有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8日的工资14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90元、2014年9月8日的加班工资409.9元及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14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没有正常上班,其无权要求当天的工资报酬。被告擅自离职且未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被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为3893元,日工资为178.98元(3893元÷21.75天),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份的全部工资及中秋节加班费100元,故被告当天的加班费应当为257.96元(178.98元/天×2倍-100元),而不是被告主张的409.9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的,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14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的工资143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9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8日的加班工资257.96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14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岗位职责是负责该部门日常的人事招聘工作和办公室日常事务,每月底薪资2500元不含其他薪资福利。后因工作得到认可,刚好越秀店店长一职空缺,原告于2014年8月中旬任命被告为仙果园门店越秀店店长,薪资与其他门店店长一致,每月底薪资4000元不含其他薪资福利。原工作由黎桢铭接任。黎桢铭于2014年9月初左右任职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该部门工作由其负责。被告2014年11月包含原来加班的补休和累积的休息日总共出勤至当月18日截止,但原告11月仅按出勤17天计算薪资,因此应支付11月18日工资143元;二、2014年11月5日早上,原告以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黎桢铭不会编拟采购部人员调薪文件为由,让被告受理该事,本人写好后附带劳动合同给其看阅,因草拟的采购部调薪文件其不认可加上其一直不愿与全体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原告董事长胡积成辱骂被告,让被告离开公司,当天上午就让黎桢铭及财务人员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并强行要求被告写离职申请,原因必须写“另有发展”,不然不给被告结算工资。工作交接完后又出各种借口拖延薪资,于2014年11月22日才让员工陈红羽代领薪资给被告;三、原告9月份的考勤证明被告9月8日中秋节出勤,原告董事长胡积成当时在员工沟通会上承诺,中秋节出勤人员都有三倍薪资及100元过节费,后发现成本太大、负担重,要求黎桢铭实行没有中秋节出勤三倍薪资,当日出勤人员统一发放100元过节费即可,9月被告确实领取了100元过节费,因此原告应支付余下中秋节三倍薪资409.9元;四、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25.9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该部门无经理,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在人力资源部工作至2014年8月中旬,之后被告到原告的越秀店担任店长,同时继续兼管人力资源部具体事务,其中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等。2014年9月8日中秋节,被告上班。2014年11月5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另有发展”。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1、2014年11月18日的工资14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90元;3、2014年9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9元;4、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145元。2015年4月7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仙果园公司支付刘延燕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加班工资409.9元;二、自裁���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仙果园公司支付刘延燕2014年11月18日的工资143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仙果园公司支付刘延燕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25.98元;四、对刘延燕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领取工资2550元、2634元、3749元、4440元、4390元、2410元,但原告称每月工资包括207元的社保补贴,被告不认可包括社保补贴。其中,9月,包括奖励100元,原告称是中秋节加班费,被告称是中秋节过节费;10月,应发工资包括有餐补150元、话补50元;11月,考勤17天,应发工资包括基础薪资2500元、岗位薪资1293元、风险金207元、社保补助100元、餐补及话补,该月实际支付工资2410元,其中包括餐补65元、话补22元。又查明,原告2014年11月考勤表显示,被告1日至18期间,1日补休2小时、2日上班半天及休息半天、7日至10日休息,15日至18日补休,原告称补休时间应是15日至17日,原告的考勤员不清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才将18日写为补休。被告则称7日至10日是每个月正常休息4天,15日至18日是补休2014年6月至10月的加班时间及每月公休4天剩余时间。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加班费,9月8日是法定节假日,该月被告工资4440元,其中100元是奖励,并没有载明是加班费,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100元是中秋过节费。对于原告所称��月工资均包括在社保补助207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207元是被告已同意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其支付的社保补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为被告应发工资不包括社保补助。被告9月8日中秋节加班,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612元(4440元÷21.75天×1天×3倍),但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相关部分409.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9月8日中秋节加班工资409.9元。关于2014年11月18日的工资,被告2014年10月工资包括餐补150元及话补50元,11月也有餐补及话补,故本院认定11月被告的应发餐补及话补为150元、50元。11月被告补休期间自15日至18日,原告称考勤员不清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才将18日写为补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考勤员作出的考勤表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该月上班至18日,应支��18日的工资198元[(2500元+1293元+207元+100元+150元+50元)÷21.75天×1天],但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相关部分1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8日工资143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被告2014年11月18日离职,双方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称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被告虽然调任原告越秀店店长之后还兼管人力资源部具体事务,但是否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原告的决策者决定,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决定,故原告称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领取工资2550元、2634元、3749元、4440元、4390元、2410元,其中9月应增加612元中秋节加班费,11月应增加18日工资19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550元[2550元÷21.75天×1天+2634元+3749元+(4440元+612元)+4390元+(2410元+198元)],但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相关部分17825.9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25.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仙果园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延燕支付2014年9月8日中秋节加班工资409.9元;二、原告广西仙果园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延燕支付2014年11月18日的工资143元;三、原告广西仙果园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延燕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25.98元;四、原告广西仙果园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延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仙果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审 判 员 刘柳恩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