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轩、上诉人杨孝连与被上诉人黄姜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轩,杨孝连,黄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轩。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姜荣。上诉人王志轩、上诉人杨孝连与被上诉人黄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孝连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计息,每月为3%计算。违约责任:被告杨孝连保证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被告杨孝连同意另外向原告支付借款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被告杨孝连还清本金及利息或原告全部债权时止。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黄姜荣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每月给付人民币1.2万元,共计已经给付人民币25.2万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杨孝连与原告区沈阳市房产局办理被告杨孝连名下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3甲号(1-8-1)的房产抵押。房产登记机关出具《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现原告因二被告欠款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孝连向原告王志轩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人民币40万元的义务。关于被告杨孝连抗辩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黄姜荣,但从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杨孝连,且被告杨孝连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孝连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杨孝连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3号甲号(1-8-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孝连虽对借款达成房产抵押意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房产并未经过依法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应以二项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姜荣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黄姜荣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志轩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杨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志轩欠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人民币25.2万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三、被告黄姜荣对于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王志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孝连、黄姜荣负担。宣判后,王志轩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关于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人民币25.2万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2、杨孝连抵押的房屋已经在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1、撤销原判,改被上诉人判杨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志轩欠款4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02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3%计算)。2、判决对被上诉人杨孝连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3甲号(1-1-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孝连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黄姜荣借的。黄姜荣与王志轩早就认识,利息我一分未付过,都是黄姜荣付的,25万也不是我付的。抵押的房子是我的,是黄姜荣向王志轩借钱。黄姜荣的司机与王志轩是同学,我不认识王志轩,是黄姜荣带我找的王志轩,黄姜荣做套。我现在已经报案了,皇姑分局在山东抓黄姜荣,涉案借款40万元直接让黄姜荣拿走了,我有黄姜荣借条,借款合同第一页借款人你方“杨孝连”三个字不是我写的,合同最后借款人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被上诉人黄姜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王志轩提出的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扣除已给付25.2万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杨孝连给付王志轩欠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人民币25.2万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正确,对上诉人王志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志轩提出的杨孝连抵押的房屋已经在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案所涉房产办理的是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其实质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在涉案房产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前,权利人的抵押权尚未确立,权利人应在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后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涉诉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审法院对王志轩主张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正确,对上诉人王志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志轩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由上诉人王志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