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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姚海江与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江,张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号原告姚海江,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生,成年人。原告姚海江诉被告张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张国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江诉称,1998年1月19日,被告的朋友当时的王树民镇长急等用款,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口头约定年末给付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连年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借款。被告张国生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没有异议,是我当时给出具的,但是这笔钱乡政府没有去要。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便签,内容为“姚海江:公社电款借王镇长款,他等急用,你条给整捌千元正,见条必办。你款和电费利息一样。你用我必办。帮忙,张国生,9819/1号”。原告庭审中称,上述款项原告系直接给的被告,被告称未收到上述款项,镇政府也无人去要这笔钱。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陈述,听原告说被告欠原告钱。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便签一枚、德惠市达家沟镇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和德惠市达家沟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便签虽有借款的意向,但是便签上被告系要求原告给案外人拿钱并非被告借款,该便签内容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交付了被告或案外人,另外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陈述系听原告陈述被告欠款,故对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证据不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海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25.00元,余款25.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