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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兴琼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兴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戎州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彭亮,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琼,女,汉族,1970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宜宾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管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宜宾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合同签订地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双方曾口头约定管辖的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需书面协议的规定,故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