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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任曰庆与徐学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曰庆,徐学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91号原告:任曰庆,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徐学营,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任曰庆诉被告徐学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曰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曰庆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徐学营从原告任曰庆的电动车店内赊购电动车一辆,计款2400元;同年2月8日,被告徐学营再次从原告处赊购电动车一辆,计款1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学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徐学营给原告任曰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400元徐学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号”。同年2月8日,被告徐学营给原告任曰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1850元徐学营还款日期2015年6月30号”。关于以上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任曰庆陈述:2015年2月7日,被告徐学营从原告任曰庆的电动车店内赊购电动车一辆,计款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5月2日还款;同年2月8日,被告徐学营再次从原告处赊购电动车一辆,计款18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30日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曰庆为证明其与被告徐学营之间的欠款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学营为其出具的欠条两份,足以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明其尚拖欠原告425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42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营支付原告任曰庆欠款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学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