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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樊国友诉叶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友,叶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21号原告樊国友,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叶建青,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理。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国友与被告叶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友、被告叶建青的委托代理人车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友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叶建青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据一张,约定利息1分2厘,2015年12月6日到期。由于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7,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建青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还款。原告樊国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是月息1分2厘,借款时间是2015年4月1日,利息计算到2015年12月1日。被告叶建青的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叶建青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利息1分2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68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的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青给付原告樊国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富裕叶建青给付原告樊国友借款利息人民币7,6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0元,减半收取996.00元,由被告叶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慧舒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