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彦遐与陶东、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遐,陶东,丁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王彦遐,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教师。委托代理人潘峰,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职工。被告陶东,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乌拉特后旗,现下落不明。被告丁霞,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系被告陶东妻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彦遐与被告陶东、丁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遐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东、丁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遐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陶东、丁霞向原告在杭锦后旗设立的烟花爆竹批发点赊购烟花爆竹,共计合款50555元,并由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如超出还款期限违约金为每日2%。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烟花爆竹款50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陶东未作答辩。被告丁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陶东、丁霞向原告王彦遐在杭锦后旗设立的烟花爆竹批发点赊购烟花爆竹,共计合款50555元,共计合款50555元,并由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陶东于2013年1月19日向王彦遐购买烟花爆竹货物,今欠金额为人民币伍万零伍佰伍拾伍元(大写)50555元(小写),定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2%执行。特此为据欠款人:陶东丁霞2014年1月10日”。欠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烟花爆竹款50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彦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陶东、丁霞欠其烟花爆竹款5055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违约金有约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欠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东、丁霞欠原告王彦遐烟花爆竹款50555元及利息(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64元,由被告陶东、丁霞承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