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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69号原告:张博。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53号长江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崔玉海,总经理。原告张博与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陈昌海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崔玉海为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筹集用于安徽省泗县房地产项目合作资金所需,向案外人李从秀借款200万元。后因到期未能归还,被李从秀诉讼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7日,李从秀与被告、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书,同意用泗县香格里拉花园三期房产抵偿所诉讼的借款。2013年12月16日,李从秀与案外人崔玉梅、原告、被告等人就前述所诉讼借款又达成债务转让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李从秀归还100万元款项,剩余借款部分由泗县香格里拉花园三期房产房屋抵偿。原告支付完毕100万元后,对李从秀不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支付给李从秀的100万元,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债务转让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向李从秀的付款义务,李从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收条。就上述款项,原告清偿后,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一直推诿,并拒绝归还。综上,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张博及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玉海与案外人李从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即张博、崔玉海)向贷款人(即李从秀)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三个月,利率为每月3%。本次借款由安徽商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可将资金打入其指定账户,打入指定账户风险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指定账户:收款人:刘娜,开户行:工商银行淮河路支行三牌楼分理处,账号:6275。合同签订后,李从秀的丈夫吴杰将200万元转入刘娜账号。借款到期后,张博、崔玉海未依约还款,被李从秀诉讼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3日,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2011年10月28日以吴杰中国工商银行6258卡号汇入刘娜中国工商银行622204275卡号的200万元系用于我公司泗县投资项目的经营,与借款人个人无关,亦并非借款人个人家庭债务,同时借款人配偶并不知情”。2013年9月7日,李从秀(即协议书丙方)与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协议书乙方)、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即协议书甲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三方同意甲方用香格里拉花园(玉兰三期)的23栋门面房作价210万抵偿给丙方,用于清偿乙方所欠丙方210万元的债务。甲方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丙方并配合丙方将房产证办理到丙方名下。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与丙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抵消清结,三方就本协议均无异议。甲乙丙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本合同。2013年12月16日,李从秀(即补充协议甲方)与崔玉海(即补充协议乙方)、张博(即补充协议丙方)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补充协议丁方)签订债务转让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各方认可《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前提下,丙方承诺在丙方诉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孙永林一案中执行款项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到位情况,首先支付给甲方100万元。因丙方慈溪与甲方在庐阳法院的诉讼,尚欠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王明红律师)律师费五万元,甲方愿意替丙方承担,即丙方款项到位后,直接转付给甲方九十五万元,直接转付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王明红律师)律师费五万元。丙方支付完毕本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后,对甲方不再负有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丙方支付完毕100万元后,该100万元即视同丁方向丙方的借款。该款项由丁方通过其与宜兴市陶都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合作开发的泗县项目中的投资或投资回报,以货币或房产形式偿还给丙方。甲方收到丙方的95万元后即丧失《债务转让协议书》中26室房屋的所有权、支配权,该房屋交还乙方进行处分。如《债务转让协议书》中107室、207室、307室、306室房屋能整体作价转让,则甲方分得价款的一半。乙、丁也有义务配合甲方对107.207房屋的变现处置。《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如有与本协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2014年3月28日,李从秀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博依据其与李从秀、崔玉海、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在2013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债务转让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应付款(两次以张博名义转付的各25万元、50万元,合计75万元,一次以陆广凤名义转付的20万元,余款5万元系张博替本人代付其他款项),就2011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张博再无支付款项义务。”原告向李从秀清偿100万元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均未果,故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事起诉状、举证目录、结婚证、借款合同、转帐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债务转让协议书、债务转让书补充协议、收条原件、图片、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张博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认定原告已向李从秀支付100万元。根据债务转让书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该款项即视同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支付10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00元,由被告安徽企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