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娄文通与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文通,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5号原告娄文通。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凤。原告娄文通诉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文通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3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工资至今,每月48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未予立案,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工资,每月48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工作2年的经济补偿金,计2个月,每月4800元,合计96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除未付工资之外,还需支付4个月工资20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诉讼中,原告说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4个月工资被告已经付清,并撤回该项诉请。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3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0月,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3-9月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12日付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20元左右。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1份、未立案证明1份、银行明细对账单1页、绍兴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因被告经营困难,且欠付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现已付清欠付的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4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本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故不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请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文通与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解除;二、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娄文通经济补偿金8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娄文通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娄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杨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