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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丹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请求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丹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丹东市前阳砂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丹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成胜。被申请人丹东市前阳砂轮厂。投资人宋成霞,该厂厂长。申请人丹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汇通公司申请称,2015年2月9日,被申请人丹东市前阳砂轮厂(以下简称砂轮厂)与申请人汇通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50000元。同年2月10日,双方就被申请人用于借款担保的厂房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东港市村镇建设办公室为申请人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次日,申请人给付了被申请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故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5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汇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砂轮厂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砂轮厂向申请人汇通公司借款2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砂轮厂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村字第201011160201003**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月综合费用(含利息)等。2015年2月10日,该抵押房屋在东港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元。2015年2月11日,申请人汇通公司将借款250000元给付被申请人砂轮厂,同时双方形成借款借据一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为30‰。本院认为,申请人汇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砂轮厂之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申请人向被申请支付借款后,被申请人应依法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因被申请人已将其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有权以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涉案抵押权经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元,故申请人请求优先受偿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被申请人丹东市前阳砂轮厂所有的位于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十三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村字第20101116020100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对于第一款变价后所得价款,申请人丹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限额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0元(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丹东市前阳砂轮厂承担,并于执行时将该款一并给付申请人丹东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长  王洛宜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