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邕宁汽车总站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企业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邕宁汽车总站,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企业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邕宁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李济宁,该汽车总站总站长。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景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雪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邕宁汽车总站(以下简称“运德集团邕宁总站”)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丹丹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运德集团邕宁总站负责人李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涛、李斌,被告农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科、李雪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德集团邕宁总站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农垦总公司委托原告运德集团邕宁总站承运被告下属上思菱糖糖厂货物,运费每吨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但是被告未尽到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其尽快支付拖欠的运费款,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委托财务人员再次对运费进行核对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确认,被告农垦总公司至确认之日止尚欠原告运费1855426.62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运费1855426.62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垦总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08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6.9万元,应从1855426.62元中扣除。此外,被告认为其不需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和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2009年榨季至2010/2011年榨季,合同还约定了运费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运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经财务核算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在《运输费用确认函》中共同签字确认农垦总公司及昌菱糖厂已付运费6962431.56元,农垦总公司应补付款1855426.62元。但之后被告仍未积极付款,为追讨欠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帮助督促解决农垦企业总公司拖欠运费的函》,请求其督促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主动支付尚欠运费,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费用确认函、邕宁总站总运费计算表、运德应付丢包回溶费明细表、应付手续费计算表、广西区农垦总公司代邕宁总站开票税费计算表、邕宁总站收昌菱糖厂运糖运费统计表、关于帮助督促解决农垦企业总公司拖欠运费的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为被告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运输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在2014年7月1日在《运输费用确认函》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运输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1855426.62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已于2008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6.9万元,并称该笔运费是支付给一名叫“唐诗文”(音)的原告员工,但针对其辩解,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对乙方单位结算,不对乙方车辆个体结算”,该费用的支付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其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855426.62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855426.62元,应当认定为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应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其只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企业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邕宁汽车总站的运费185542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以1855426.6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4元,减半收取11187元(原告已预交11865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企业总公司承担,余款678元退还给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邕宁汽车总站。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3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帐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