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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应红鸣与王铁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永,应红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红鸣。上诉人王铁永为与被上诉人应红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王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丽担任记录。上诉人王铁永、被上诉人应红鸣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部分货款658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2015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被告王铁永辩称欠款只有235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铁永尚应支付原告应红鸣货款6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铁永负担。上诉人王铁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部分货款658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之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350元货款。被上诉人显然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上诉人欠60000元之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红鸣答辩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究竟尚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被上诉人主张尚欠的货款为6万元,而上诉人主张尚欠的货款为2350元。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四组证据,即供货单4份(证据1),手机短信和结算单各1份(证据2),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证据3)、录音材料各1份及记账1本(证据4)。证据1虽不能证明尚欠的货款数额,但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基于信任双方不是每次交易都出具供货单,多数情况下是上诉人派人到被上诉人处提货,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最后由被上诉人将结算单传真给上诉人,双方再确认尚欠的货款数额。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传真单后曾主动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对欠款数额进行协商,最后双方确认应付货款为7万元,后因上诉人未完全支付尚欠的货款,遂导致本案的纠纷发生。为此,被上诉人通过短信或录音方式向上诉人催讨货款,短信内容和录音内容非常明确催讨的欠款数额为6万元,而上诉人尤其在通话中未对被上诉人催讨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且表示“有钱时会支付”。试想,如果上诉人尚欠的货款为2350元,其在收到短信后会没有反应,在通话中会不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反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仅提供了清单一份,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显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王铁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父亲王东明的记帐本,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情况。被上诉人应红鸣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单时间段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方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货款的金额。虽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送货凭证,但被上诉人以短信方式催讨时,上诉人并未作出回复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以电话方式催讨时,上诉人也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如果有钱的话我会挤出来给你的”,故原判根据短信和电话录音中的催讨金额60000元认定欠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铁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