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乾元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与纪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乾元本色商贸有限公司,纪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乾元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23层2711。法定代表人张遵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纪琛,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乾元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本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元本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关心、被上诉人纪琛之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元本色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12月3日,纪琛入职乾元本色公司。在职期间,乾元本色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乾元本色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纪琛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现乾元本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乾元本色公司无须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97.06元;2、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70.02元;3、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32.05元。纪琛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纪琛在职期间,乾元本色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为此纪琛提出与乾元本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乾元本色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纪琛不同意乾元本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纪琛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乾元本色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00元;2、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636元;3、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00元。乾元本色公司针对纪琛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乾元本色公司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纪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纪琛入职乾元本色公司。乾元本色公司于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纪琛上个自然月的工资。纪琛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乾元本色公司支付工资至当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另查,纪琛系外埠农业户口。乾元本色公司给纪琛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乾元本色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支付纪琛2015年1月、2月的工资,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纪琛2015年3月的工资。自2011年12月3日开始,纪琛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纪琛主张,2014年7月以前,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还有每天40元的餐补,餐补按照出勤天数计算;2014年7月以后,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还有每天40元的餐补,餐补按照出勤天数计算。2015年5月11日,其以乾元本色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时,还向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及短信。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另外,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纪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纪琛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乾元本色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乾元本色公司主张,2014年8月以前,纪琛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还有每天40元的餐补,餐补按照出勤天数计算;2014年8月以后,纪琛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还有每天40元的餐补,餐补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其公司迟延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的原因是经营困难。2015年5月14日,纪琛填写了员工离企会审表,纪琛以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另外,纪琛的年假全部休了。乾元本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5年1月至5月的薪资表。纪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乾元本色公司提供考勤表,以证明纪琛休年假情况。该考勤表仅显示“休”、“调休”,未显示有休年假的相关内容,且该考勤表无纪琛的签字确认。同时,乾元本色公司表示公司的考勤方式是打卡,再根据打卡记录人工制做考勤表。纪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考勤方式是打卡,如休假需要填写请假单。纪琛以要求乾元本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乾元本色公司支付纪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97.06元;2、乾元本色公司支付纪琛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70.02元;3、乾元本色公司支付纪琛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32.05元;4、驳回纪琛的其他仲裁请求。纪琛、乾元本色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乾元本色公司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劳动合同、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81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纪琛系外埠农业户口,乾元本色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给纪琛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故乾元本色公司理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纪琛以乾元本色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情况看,乾元本色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纪琛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的情况,故乾元本色公司理应支付纪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纪琛自认其于2011年12月3日起每年才享受5天年假,故其要求乾元本色公司支付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年假问题,乾元本色公司虽主张纪琛已休了年假,但针对该主张,乾元本色公司仅提供了考勤表,而考勤表所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乾元本色公司的主张,且纪琛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乾元本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乾元本色公司理应支付纪琛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乾元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九元五角。二、北京乾元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琛二○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一年三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七百三十二元零五分。三、北京乾元本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纪琛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四、驳回纪琛的其他请求。乾元本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乾元本色公司不支付纪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69.5元、未休年假工资87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纪琛承担。上诉理由是:乾元本色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在纪琛提出离职前,乾元本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且纪琛不能证明以未支付工资为由的离职通知已经送达给了乾元本色公司,所以乾元本色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纪琛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因此乾元本色公司不应当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纪琛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纪琛以乾元本色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乾元本色公司是否需要向纪琛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乾元本色公司是否应当向纪琛支付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乾元本色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每个月2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而乾元本色公司向纪琛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的时间确实晚于工资的正常发放时间,故纪琛以乾元本色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乾元本色公司应当向纪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二,乾元本色公司应当承担证明纪琛全部年休假已经休完的证明责任,虽然乾元本色公司对此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该考勤表上没有纪琛的签字且纪琛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乾元本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乾元本色公司不向纪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乾元本色公司理应支付纪琛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乾元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乾元本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