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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刑初9号被告人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于2015年11月23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期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留容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三人在其所居住的陶伊村十组家中三楼一空房内,利用自制“冰葫芦”采取火烤锡纸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晚8时许,公安办案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途径陶伊村路时发现被告人江某某与路某甲、路某乙疑似吸毒,便将三人传唤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并对被告人江某某等三人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含甲基非他明成分,尿液呈阳性。次日,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人江某某以及路某甲、路某乙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期间,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江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于是对被告人江某某进一步进行讯问,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到庭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江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时间为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伟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